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原告 丁振原

被告 李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時不滿原告對其按壓喇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前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橫阻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擋原告去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臭俗辣」,隨後尾隨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處,再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人格尊嚴受到貶抑,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但被告僅是基於防衛、壯膽,無侮辱原告之意圖,且行為當時位於空曠、四下無人之處,所生損害甚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經其提出告訴而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之侵權行為乙節,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罵系爭言詞,業據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利,尚不得執此即任意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原告,又「幹臭俗辣」、「你娘機掰」、「幹你娘」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況兩造發生糾紛之地點為馬路旁,時間為下午時分,時有往來行人、車輛經過,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及兩造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情緒激動

  出言侮辱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附民第295號卷第19頁簽收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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