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被   告  林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
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至
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債務6萬9,885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
息19.71%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
用卡,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719元、利息及違約金1,173元,共計8,892元,迄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
業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
用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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