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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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文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20元,及其中㈠
74,932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㈡99,655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通信貸款之本金為63,254元、並更正現金卡請求金額
為106,417元、利息起算日為95年5月20日,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876元,及其中㈠63,254元自95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99,655元自95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又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75,459元,本金63,254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按
年息20%計算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㈡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
26日至95年5月26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95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106,417元,其中本金99,655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14,320元
,應徵裁判費3,4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1,876
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