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時以在雲林縣斗六市林內鄉火車站旁夜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CD唱片,明知台語票選總動員CD中, 王識賢 主唱之「難分難離、尚愛的人傷我尚重」之視聽著作CD唱片,係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又明知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CD唱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竟以每片CD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於台中某夜市內,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未知係何人擅自重製之CD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夜市攤位,以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CD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於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他人擅自重製之台語票選總動員之視聽著作CD唱片五片。因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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