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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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雲嘉大橋南端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攔下盤查,詎乙○○因無照駕駛,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警員開單舉發,並於取締警員填發員之「嘉義縣警察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偽造甲○○作成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予舉發之警員收執,以表明係由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姓名之事實,有該通知單之移送聯附於警卷可稽。又本院令其書寫「甲○○」三次,經勘驗後認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字跡相符,有其書寫之紙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員警,即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內偽造「甲○○」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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