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目前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疾病(即俗稱之愛滋病),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三五一號函覆之臺北縣衛生局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抗體檢驗表一份在卷可查,一時迫於生計,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均趁他人下車送貨,車門未關閉之際以徒手竊取車上財物,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二具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