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甲○○詐稱欲租用吊車,甲○○不疑有詐,遂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至嘉義縣布袋鎮丙○○所指定之地點工作,租用吊車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工作完成後,丙○○均未支付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伊租用吊車未付報酬,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亦未如期兌現等語,及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平時經營鐵工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透過告訴人甲○○經營之「虎尾吊車工程行」之吊車司機乙○○,向告訴人甲○○租用吊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間,開具斗六郵局00000000號丙○○帳戶、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予乙○○,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因我另案為警逮捕後,即遭羈押,始無法給付票款及所餘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透過告訴人甲○○經營之「虎尾吊車工程行」之吊車司機乙○○,向告訴人甲○○租用吊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證人陳正雄到庭證稱:「因我是甲○○僱用之司機,丙○○知道我在開吊車,而丙○○在開鐵工廠,所以如果有需要吊車他就會找我」、「本件支票是被告第一次我出車結束後拿給我的,他說要吊到工作結束為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因經營鐵工廠而經常向證人乙○○租用吊車,應屬常態性之經營,而此亦為證人乙○○所認識,證人乙○○始向告訴人報備同意後而出車,在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罪嫌,在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南向處遭警查獲逮捕,並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雲林看守所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間身處看守所,故被告無法在支票屆期前及時籌措票款並匯入帳戶,且被告因案在身,為規避罪責而逃匿在外,致無法出面與告訴人解決本件債務,亦與常情相符。
(三)被告於斗六郵局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戶以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間,除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U0000000號支票曾遭退票外,其餘支票均正常兌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斗六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是被告在開具本件支票時,並無大量退票或存款不足之情事,且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亦距本件交易逾一月有餘,顯見被告在開具本件支票時,其資力尚無異常之處。嗣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無法如期給付票款,已如前述,尚不得以本件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在別無?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顯與詐欺得利罪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詐?得利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