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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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因修理無車牌號碼之故障自小貨車後,將該車停放於雲林縣○○鄉○○路一三一之一三號附近,即台十九線公路四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北向車道之路肩,其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下雨之情況,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將反光標識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並未妥適放置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警示標識,而僅於車後十三公尺處置一圓形交通錐即離去。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適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阿 明、丙○○二人分別乘坐於駕駛座之旁及車後座,沿上開南昌路(即台十九線公路)由崙背往油車之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路肩時,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雖因細雨道路有些潮濕,但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造成該自小客車之車頭直接衝入甲○○置放該路肩之貨車車斗下方,致 徐阿明 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車內乘客丙○○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未據告訴)。甲○○、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徐阿明之配偶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有現場處理警員乙○○之查證報告(證明被告甲○○停放之自小貨車車後並無反光標識)、徐阿明、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戊○○之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證人丙○○到庭證稱小貨車後方並未看見有放標識等語,及證人乙○○證稱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小貨車等情明確。而死者徐阿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甲○○身為停車之人,自負有上開義務。次按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係屬夜間、剛下完雨不久而路面濕滑等情,為被告甲○○及證人乙○○所供證一致,上開調查報告表並顯示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路面並無缺陷等情,是被告甲○○應於車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識。而肇事地點前後亦有路燈正常運作之情,並為證人乙○○證稱無疑,製有查證報告及路燈標識圖(即另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見視距並無不良之處,亦即,車禍當時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本應注意夜間遇雨未於車後放置上開警示標識之後果,被告戊○○亦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車前不明物體之必要措施,其二人卻均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應均負過失之責任。此經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O六八八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而死者徐阿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事實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車禍當時係屬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段,應予更正。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該情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之事實,為證人乙○○到庭證陳屬實,是被告二人自首犯罪,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過失情節尚非嚴重,惟仍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戊○○犯後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死者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無照駕車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詳,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