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戊○○、丁○○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一百九十萬元,其中被告乙○○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當時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減碼年率百分之
0.三九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借款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每個月一期付本息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自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惟現均無能力清償或代為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