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姓名不詳自稱「 李志豪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共含IC板一塊)、賭資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