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不滿其妻乙○○不欲將行車執照予其,遂與其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診字第一一○二號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嘉醫診字第一○六七號之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