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夥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 陳建興 經營之「鑫利工程行」僱用車號00-000號吊貨卡車。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先偕同不知情之上開吊貨卡車駕駛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工業園區(下稱台塑六輕)之海豐區與丙○○會合後,再由丙○○、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帶領丁○○駕駛上開吊貨卡車至三星綜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管理持有之台塑六輕海豐區輕油煉解二廠物料堆放場。丙○○與乙○○在現場討論欲竊取之標的物後,丙○○即先行離去,乙○○及其他三人則留置現場把風,乙○○並指示丁○○以該車之吊車手臂竊取該場區屬台塑六輕所有、三星公司管理持有之閘閥及不銹鋼球閥。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以吊貨卡車之手臂吊取上開閘閥四十四個、不銹鋼球閥十個置放車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欲繼續吊取時,為三星公司之貨物管理員甲○○○○OSOBCAMUYAG發現並上前制止,乙○○及其他三人即行逃逸,甲○○○○OSO
BCAMUYAG則通知三星公司人員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及台塑六輕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因丙○○知道我認識 王運星 可以調到吊貨卡車,所以我係幫丙○○僱用吊貨卡車賺取佣金而已,我將吊貨卡車帶至上開物料堆放場交給丙○○後,丙○○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給我,我再將六千元支付予貨車駕駛丁○○後,即行離開,不知丙○○要僱用吊貨卡車作何用途;且台塑六輕之物料進出均須證明,我不可能在未持有證明之情形下,僱用吊貨卡車將物料運出云。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一時許,打電話向經營「宏原工程行」之王運星表示欲僱用吊貨卡車一部,然因王運星店內無吊貨卡車,故王運星再介紹被告轉向開設「鑫利工程行」之陳建興僱用吊貨卡車,且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給陳建興稱: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又於六時三十分許再打電話給陳建興稱:他沒辦法處理了,算你倒楣等情,業據證人王運星、陳建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塑六輕警衛室與其他三人帶領吊貨卡車駕駛丁○○至台塑六輕海豐區與任職於台塑六輕塑化工程部工程七組之丙○○會合,被告、丙○○及其他三人又一同引導丁○○一同至台塑六輕海豐區油煉解二廠物料堆放場,再由被告指示丁○○吊取上開物料堆放場之閘閥及不銹鋼,被告並於下午四時許交付丁○○工資六千元等情,亦有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場發現之菲勞甲○○○○OSOBCAMUYAG於警訊中所證述之「當時我發現吊車上有兩人,另外在大門同時有兩台轎車一黑一白在等,白車有一人,黑車有二人」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應為真實。再參以證人王運星又證稱:我與乙○○曾有一次生意上的往來,並不很熟等語,被告又自承:我當時受僱於開容工程行負責管理台塑六輕EG2中央主管加配管工程現場等語在卷,是被告乙○○既不知證人王運星之工程行內本無吊貨卡車,尚輾轉透過證人王運星始向陳建興僱用卡車,已見被告原非與王運星相熟而經常為人僱用卡車並從中賺取佣金之人。又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為丙○○僱用吊貨卡車,應係在貨物吊取運送完畢後,由丙○○支付貨車司機丁○○報酬,豈有被告在丙○○尚在現場,且貨物尚未開始吊取時即直接將報酬交給丁○○之理。再參諸台塑六輕內各廠區之工程,均由各家建設公司向台塑六輕所承包,由台塑六輕買受各廠區建築材料、物品,再依承包廠商得標之預算,統一分配各工程所需之建築材料、物品予各承包廠商保管,各承包廠商不得自行購入建築材料、物品,是各廠商如以過低之價格搶標,常產生建築材料、物品不足之現象,此時互相竊取各廠區工地之材料、物品之事所在多有,並非以運出台塑六輕為唯一竊盜之樣態。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二、被告夥同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貨卡車司機丁○○竊取上開物品,尚未竊取完畢即被發現,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竊取上開物品,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完全將貨物吊取完畢並將貨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閘閥、不銹鋼球閥體積龐大,價值不菲,被告竟以大貨車之吊車手臂竊取之,其行徑可謂明目張膽及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丙○○涉嫌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閘閥及不銹鋼球閥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