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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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二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有暴力傾向,且每天喝酒、吸毒、賭博,並動輒藉故毆打被告,令伊身心俱疲,伊因不堪原告之虐待,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娘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暴力傾向,且每天喝酒、吸毒、賭博,並動輒藉故毆打被告,令伊身心俱疲,伊因不堪原告之虐待,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述伊係無故離家之情,尚有爭執,辯稱:因不堪原告虐打不得已始離家云云,然查,被告當庭自承遭原告毆打時均未驗傷,且未看醫生,復詢以有何人為證,亦答稱無,是被告空言抗辯,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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