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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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
戊○○○丁○○○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委任詹文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詹文凱律師於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5號)及該案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均擔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詹文凱律師應知悉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用,是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而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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