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準此,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者,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對於該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惟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法院第二二五號判決既判命抗告人四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再)按月給付二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暨抗告人甲○○○一人應給付相對人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在同上期間,(再)按月給付六百零二元。則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為止,合併計算該二項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至少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抗告人對之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似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參見本院二十八年滬抗字第一號、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斟酌,率爾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二五號判決之上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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