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丙○○○
戊○○○乙○○○丁○○○
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
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41萬9000元,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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