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9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93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市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93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93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於其使用後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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