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宇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村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昇先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然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難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爰審酌被告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宣告如上之罪刑,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既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倘被告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日後於上訴審是否無勾串其他共犯並藉此翻異之可能,仍非無疑,故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前經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等各情事後,認如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受限制住居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斟酌本件犯罪類型、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後,故以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在案。嗣本院再予審酌被告之家屬於本院為前開裁定後向本院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件所呈之內容,及被告以前開理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究非輕罪,且業經本院諭知如上述之宣告刑,故准予被告在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仍限制住居於前揭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