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異議人 李英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57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英春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拍照逕行舉發有超速18公里之情事,惟舉發照片中另2輛出現之車輛亦處於車燈點亮之行駛狀態中,並非單純停放在路邊,是該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即有疑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57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18日高監自字第10000083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亦已表明係對系爭書函聲明異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聲明不服,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