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相對人 林賢貴 即 陳銓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銓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銓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陳銓炎於84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4月29日止,後第三人不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執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共1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獲發債權憑證。又第三人已於9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賢貴為第三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本院101年5月7日南院勤司執意字第42017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30│建│275.48│全部│├──┴───┴────┴───┴──┴─┴────┴──┤│重劃前:龜子港段712-1地號│└────────────────────────────┘┌────────────────────────────┐│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2│台南市○○○區○○○段│31│田│806.01│全部│├──┴───┴────┴───┴──┴─┴────┴──┤│重劃前:龜子港段71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