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健忠之前科:「張健忠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竹交簡字第64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
次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苗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張健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弄○號居臺南市○○區○○路5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忠於民國101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之2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其為警詢問時,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時,亦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經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請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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