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告 賴義明
賴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賴義明對被告賴麗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賴麗玲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賴義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賴義明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賴麗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8,778元,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義明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賴麗玲所為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即為18,698,7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9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