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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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22、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3月24日下午5許,在臺南市佳里區營頂里103之48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搜索票偵辦他人另案涉及毒品案件時在場,員警查知楊政錡有多項毒品前案後,徵得楊政錡同意,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含量358ng/m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政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雖本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358,判定該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然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法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至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做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宏仔 」之人,惟警方及檢方未因而破獲綽號「宏仔」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8月3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3039882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南檢欽往101毒偵1022字第57728號函在卷可案,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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