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杓、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十行:翁志民在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所穿之休閒褲之左側邊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二四八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八公克),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出具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所穿之休閒褲左側邊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塑膠吸管各一支等物交由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甫出監未久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白色晶體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二四八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屬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杓、塑膠吸管各一支等物,均屬供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