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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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家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日8時許,在其母親 劉沛淳 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段○○○號「原昇企業社」之工廠內,以該工廠天車吊取鋼鐵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著手竊取劉沛淳所有之鋼鐵1批(合計重量約76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萬餘元),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車輛之門鎖(毀損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欲以該車輛載往他處變賣得款花用,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劉沛淳發現制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沛淳告訴被告鍾家和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罪嫌,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沛淳為被告之母,2人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上開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