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威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陳威志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嘉宜加油站」附近,發現陳威志係警局通報列管之毒品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陳威志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威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頭部受傷未能按時報到,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函文在卷可參(100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卷第25至26頁、101年度緩護命字第15號卷第19、21、31、41、4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證被告於101年3月7日因頭部外傷至該院急診縫合,當日即離院之事實,然被告確已有2次未報到之情,且於受傷後之3次報到期日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假,是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被告不服聲明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以原100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已撤銷,並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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