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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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張永清張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 陸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
部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自
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91年12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98,211元(含本金89,644元)未付。渣打銀行於91
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信用卡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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