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有先、備位聲明;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業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繳納;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銷售貨品及售價(含稅)一覽表』所示貨品全部給付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足證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開貨物之價值含稅)為新台幣壹億零壹佰玖拾柒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之標的金額既不相同,自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較高者即備位之訴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又本件原告起訴亦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為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
(二)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請求之依據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與兩造間本院93年度訴442號給付貨款事件是否相關?有無既判力之適用?同時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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