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起訴狀所載,甲○○之子之住居所係在彰化縣,自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可不向本院繳費而撤回本訴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以免移轉管轄需耗費時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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