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委由 志生 報關行,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AW\D二\八四\一六九A\○○一五號),原申報單價FOBDEM四○、五○○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查復,按FOBDEM四五、○○○元核估,再審原告對增估價格無意見,並已完稅有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總驗三㈣第一三三四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四五、○○○元核估並依法核處,並檢附本案信用狀、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影本供參。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七六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七八、○○○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際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差,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原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應予撤銷。二、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其對於人民之確定力為形式上確定力,而對於行政機關之確定力,為實質確定力,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是為不可變更力。而所謂具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得予變更行政處分者,仍應遵行「不得更為不利處分」之原則,否則仍非適法,自具有違法之情形。如本件之情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行依據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並參照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並令再審原告必須依其增估之價格完稅,現姑不論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如何,俱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交易價格之核估(因再審被告對進口車之價格有一核估標準),就此而言,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之情形。相對地,再審被告增估之行為,並令再審原告依增估之結果完稅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即使再審被告單方面依查得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依據右述之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如此才符合行政處分之效力。然職司行政救濟終審之鈞院卻一再忽此一重要原則,認為原處分並未違法,自有再審之理由。三、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本案仍應補稅並課罰鍰,然再審原告申報之單價雖為FOBDEM四○、五○○(馬克四○、五○○元),經押款放行後,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之價格係FOBDEM四五、○○○,再審原告仍依其核估後之單價完稅,即使嗣後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信用狀結匯金額為FOBDEM四
五、○○○(此金額僅為信用狀金額,非交易價格),若再審被告果真認為應予補稅及罰鍰,其補稅金額應以再審原告完稅之金額(即FOBDEM四五、○○○)與查得金額核計補稅額,而不應以再審原告申報價額(即FOBDEM四五、○○○)與查得金額計算補稅額,現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原申報之單價與查得銀行結匯金額計算補稅額,自與存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自亦違法,請將原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再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為落實關稅交易價格制度,特籲請轎車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申報價格,不再增估補稅。若經調查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本案再審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當。二、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既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則再審原告報運轎車進口即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有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惟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有不法情事,當依法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自無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本案再審原告既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再審被告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三、末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致逃漏關稅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如係及虛報交易價格者,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核計漏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則再審原告稱若再審被告果真認為應予補稅及罰鍰,其補稅金額應以再審原告完稅之金額與查得金額核計補稅額,而不應以再審原告申報價額與查得金額計算補稅額,顯係再審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進口系爭車輛,嫌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事件,不服再審被告關於追徵貨物稅、營業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起訴,其理由係以:「查在一般進口貿易,進口商乃根據買賣合約書申請進口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再請求本地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出賣人所在地之押匯銀行,允賣方提出一定之單據(如發票、提單、裝貨單等)後,就其按價款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進口商即憑此發票、提單及裝貨單等文件辦理報關。是以進口商據以報關之發票應為出賣人(出口商)經過開狀銀行交付進口商者,此國際貿易實務為原告所明知。惟本件報關時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則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準此,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購車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是先以預估價格透過國外廠商在當地現貨市場找尋適合原告公司購車條件之車種及配備而暫行預估預付之價格,並非實際之購車價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足採。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係規定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本件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如前所述,致海關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末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既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則原告報運轎車進口即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有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本件既經被告(即再審被告)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有不法情事,當依法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自無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本案原告既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由,因認再審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補徵再審原告貨物稅、營業稅,並科處所漏貨物稅之罰鍰等處分,均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海關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估完稅之後,不得再令進口商補稅、處罰,否則違反實質審查主義。此由該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將該但書規定刪除,可知確有因該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又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且變更行政處分時,應適用「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依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及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足見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情形,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依其增估價格完稅,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再審被告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不外乎就原判決對於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二條核定增估價格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得否再為補稅處罰﹖如再為補稅處罰,有無違反實質審查主義、職權審理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爭執,再審原告對上開法規、原則之適用雖另有解釋,要屬見解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本案發生在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關稅法,該修正理由為何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再者,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除合於信賴保護情形外,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有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所稱變更行政處分時,均不得更為不利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又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致逃漏關稅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如係及虛報交易價格者,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核計漏稅額,業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再審原告稱若再審被告果真認為應予補稅及罰鍰,其補稅金額應以再審原告完稅之金額與查得金額核計補稅額,而不應以再審原告申報價額與查得金額計算補稅額,顯係再審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洵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任何其所發見之證物,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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