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陸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