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告TransfieldERCapeLtd.
,Rrgi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核計(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06,044元及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總計282,088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