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一00八之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0八之四A部分面積五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00八之四B部分面積五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3月5日改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1008-4地號、地目旱、面積10,
7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為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25、2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靠南端現雜草叢生,有少許雜木及竹林;南側30米範圍大部分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有少許桂竹生長其上,南側30米往北靠既有道路左側土地為被告整修過,其上僅餘少許樟樹及相思樹,30米往北至45米左右處僅路旁有約5米左右的平台地,其餘皆為坡度甚陡之坡地,再往北往系爭土地之左側邊界有較大之平緩坡地,由被告整平舖上草坪;系爭土地北側半山腰有被告所開臨時通路1條,依現況觀之雜草叢生,疑似未使用,該臨時通路左側下方有10餘公尺寬的平台地,由北往南貫穿。系爭土地東側雖現有一私設之水泥道路,惟除靠北側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外,其餘均位於鄰地土地,如依兩造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於原告分得之編號1008-4A部分東側尚預留
3公尺之道路,可供兩造藉以通行至北側之現有水泥道路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113至118頁、第195、19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98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均同意被告所分得位於原告分得部分東側之3公尺寬土地及北端之現有水泥道路,係供兩造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情,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08-4A部分面積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008-4B部分面積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