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詰,經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淨重一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一點零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七公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即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08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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