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乙○○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他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據本院9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800元,而非原裁定所指之307,944元。
㈡又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7,661,414元部分,核屬民法
第258條之回復原狀,並非求償更無獲利,訴訟費用自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上開費用後再予核算。
㈢另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請求判命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前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8,487元:
⒈異議人於前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多次變更請求金額,
嗣確定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33,621,37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7,944元。
⒉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第二審裁判費為461,916元。
⒊異議人復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4,876,769元,
就追加後增加之1,255,399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徵裁判費20,211元。
⒋異議人於第二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78,416元。
⒌相對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前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㈢異議人既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68,487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其徵收之;另其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0,000元,應依同法第9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惟異議人業已給付該筆款項予相對人,有收據在卷足憑,併予指明。
㈣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9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僅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並未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此觀該裁定書之內容即明。縱該裁定載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伊月收入僅為40,000元,尚須支付家用,先前積蓄已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295,800元」等語,然係因本院為前開裁定時,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32,248,540元所致(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卷㈠第124頁),然其嗣後復擴張請求金額為33,621,370元(見前卷㈢第473頁),即應以此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空言指稱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95,8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異議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其撤銷,
故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7,661,414元,自應就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異議人主張前開金額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再予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⒊再者,本案歷審判決均於主文欄明載應由異議人負擔各審
訴訟費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加以審究。是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8,487
元,其中1,268,487元應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4,776元,尚有未洽,雖異議人持以異議各節均非有據,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