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尚未執行;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零六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之一、七頁)。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亦堪信被告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尚未執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憑己力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