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以編號:精誠甲字第230504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9月4日由郵差送達至上開住所由甲○○之母 王美玲 收受並轉知甲○○,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伊未於上開時、地,參加教育召集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甲○○之母王美玲之證述、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
96年10月30日力尊字第0960003360號函(附教召報到成果分析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丁愛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