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同段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同段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同段1196-16地號面積63.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客庄 小段 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與同段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合併及重測改編為1196-9地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1196-16地號面積631.14平方公尺、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現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1196-8、1196-10、1196-12、1196-13、1196-14、及1196-18等地號土地則分別登記為丙○○等人所有)。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辛○○、庚○○共6人為兄弟,於民國81年8月15日訂立之陳家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第3條第7款約定內容:「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坐○○○鎮○○段客庄小段田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162-4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維持共有」,則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得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又依第4條約定:「本協議中每人所取得之土地,於日後兄弟需辦理產權交換移轉登記時,每人均應無異議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補償,因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稅捐,均由兄弟6人平均分攤」,上開1196-9、1196-11、1196-15、1196-16、1196-17等5地號土地,既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同段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同段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同段1196-16地號面積63.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至被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戊○○、丁○○移轉登記其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戊○○、丁○○敗訴後,因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將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原因事實列入,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7款維持共有之「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部分,加註:「該土地現已和佃農塗銷租約中,待完成之日立即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依已協議的順序排列,各得一棟」等語,可知就各該維持共有之財產,應以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使兄弟每人各取得特定部分,非兄弟每人可請求他人移轉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其所謂各得一棟之意,係指各得1棟房屋之基地而言;又系爭土地已於84年12月7日依房屋現況辦理分割手續,由東北往西南,1196-8地號為第1棟,1196-9與1196-10地號為第2棟,1196-11與1196-12地號為第3棟,1196-13與1196-14地號為第4棟,1196-15與1196-16地號為第5棟,1196-17與1196-18地號為第6棟,該6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相當,差距不到1平方公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依順序分別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戊○○、訴外人庚○○、辛○○、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丁○○取得。而分歸被上訴人之1196-8地號(重測為前客庄小段162-26地號一部分,面積182.75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物,經被上訴人配偶甲○○指示,已於94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丙○○所有。則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土地既已移轉登記於其女兒名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同段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同段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同段1196-16地號面積63.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括弧內加註:「‧‧‧完成後
依已協議的順序排列,各得一棟。」之真意,係指兄弟六人每人各取得上開土地之一塊,並非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該項約定之分割手續,業已辦理完竣,按協議之排列順序,被上訴人係取得重劃後之苗栗縣○○鎮○○段○○○○○○○號,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庚○○、戊○○、丁○○於鈞院到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者,僅為該1196-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陳明係依該條款協議內容為請求,其不請求給付特定部分,而請求上訴人應移轉苑南段1196-9、1196-11、1196-15、1196-16、1196-1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顯與約定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因被上訴人棄妻女不顧,於日本與他人同居,系爭分產協
議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妻甲○○銜婆婆之命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之妻甲○○與其女 陳明君 、丙○○亦均證述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且與妻女多年無聯絡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長兄辛○○授權其妻甲○○代理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云云,並不實在。縱認甲○○當時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事後以該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其就甲○○之無權代理,有事後追認之意。
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向佃農取回系爭土地後辦理分割與協議排列順序,實為分產協議之一部分(使第3條第7款之約定具體化),並仍由被上訴人之妻甲○○,與其他兄弟五人共同協議,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追認系爭協議書,其追認效力自及於上開屬分產協議一部分之分割與排列順序之協議。因此,依該分割與排列順序之協議,既已議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96-8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將11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女丙○
○,係經與被上訴人之妻甲○○之合意為之,甲○○此一行為,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屬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自日本返台後,經其妻甲○○告知此一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未表示反對,甚表示分產協議中分歸其之財產,本來就是要給兩個女兒,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此移轉登記行為,為事後之承認,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非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為承認,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7款,應移轉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被上訴人之妻甲○○於鈞院證稱「土地移轉給我二個
女兒,我婆婆、小叔都有同意。」,其女丙○○證稱「當初我的叔叔們關於分產都有和奶奶一起開會討論,才決定移轉給我們的。」,其等所稱兩造母親同意一節,當然係指兩造之母尚在世時為同意。其等依兩造之母生前決定,於兩造之母去世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事理之處。另丙○○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上開土地依買賣關係登記,其無支付買賣價金,是基於系爭分產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分產協議書無關云云,亦非可採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所指兄弟間維持共有,係指每人分別取得該條土地6分之1的持分,而非指特定的一塊地。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母親 陳鄭金 早於88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而系爭1196、1196-8地號土地,係於94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2月1日分別辦理移轉為陳明君、丙○○二人所有,是證人甲○○、丙○○主張上開土地係經婆婆陳鄭金同意而移轉為陳明君、丙○○二人云云,顯違事理。況系爭協議書亦無載明1196-8地號土地要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丙○○,94年2月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雖在臺灣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事後亦無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稱要把應分得之部分給兩個女兒。另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1196、1196-8地號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為辦理移轉登記,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無關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辛○○、庚○○於81年8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坐○○○鎮○○段客庄小段田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162-4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由訂立協議書之6人維持共有」;第4條約定:「本協議中每人所取得之土地,於日後兄弟需辦理產權交換移轉登記時,每人均應無異議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補償,因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稅捐,均由兄弟6人平均分攤。」;又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客庄小段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與同段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合併及重測改編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其中除1196-9、1196-11、1196-15、1196-16及1196-17地號土地現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均已分別登記為丙○○等人所有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七、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及第4條約定,其對於上開土地得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1196-9、1196-11、1196-15、1196-16、1196-17等5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爭執事項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59頁):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完成依已協議的順
序排列,各得一棟」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請求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1196-9、1196-11、1196-15、1196-16、及119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配偶甲○○將11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丙
○○,事先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於事後有無追認?
八、茲就第㈠項爭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1196-9、1196-11、1196-15、1196-16、及119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上開土地由
兄弟間維持共有,其自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開土地因與佃農間尚有租約存在,乃約定於與佃農塗銷租約,辦理分割手績完成後,再協議依順序排列,每人各得一棟,此係指6兄弟每人各取得上開土地特定一塊,並非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意思;又上開土地嗣後由佃農中取回,兄弟已依約定另行繪圖,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並繪有地籍圖謄本,每人依順序取得,由東北至西南,分別由被上訴人、戊○○、庚○○、辛○○、上訴人、及丁○○取得土地一塊,各取得面積亦相當等語。經查:兩造與其餘兄弟戊○○等6人於81年8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坐○○○鎮○○段客庄小段田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田162-4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由6人維持共有(該土地現已和佃農塗銷租約中,待完成之日立即辦理分割手績,完成後依已協議的順序排列,各得一棟)等語;嗣上開土地由佃農中取回,兩造及其餘兄弟另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括弧內之加註事由,另行協商每人取得一塊土地,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測繪複丈成果圖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各得一棟就是把那塊地分成六塊,一人一塊,簽訂協議書時,在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房子,已無法使用,協議後即拆除;各得一塊不是每人取得系爭土地的六分之一,因為有的面寬、有的面窄,當時沒有畫圖,後來向佃農要回土地要分割時有畫圖,該圖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7款而來的;測繪該圖每個人分一塊時,在臺灣的五個兄弟都有參與, 陳志明 則是其太太甲○○參與。向佃農要回土地時還沒有蓋房子,現在北邊由被上訴人女兒丙○○蓋一棟房屋,最南邊丁○○也蓋了一棟。當時會約定各得一棟,也是當時大家沒錢蓋房屋,分割後有錢的就自己去蓋房屋之意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並據證人戊○○提出分割時所繪之草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證人即兩造兄弟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跟佃農要回來後,土地跟建物合併,每個兄弟得1棟房屋的土地面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後兄弟間並無再訂立書面契約、或繪圖以確定各兄弟取得的部分,但向佃農要回土地後有繪圖,即證人戊○○所提出之上圖,嗣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另測有地籍圖謄本,即上訴人所提之該地籍圖謄本。兄弟間依第3條第7款分產協議,事後就依該地籍圖謄本分割取得,被上訴人應分得1196-8地號土地也登記給被上訴人的女兒丙○○,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另證人即兩造兄弟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土地還未向佃農收回,當時約定向佃農收回後,每個兄弟得1棟,不是每個人對3筆土地各得6分之1,陳明君當時已經在旁邊蓋1間房屋,旁邊就分給丙○○,讓他們二個姊妹隔鄰,訂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在日本,我媽媽同意由他太太甲○○全權處理。兄弟間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7款協議後,有再請地政機關繪製地籍圖謄本,已確定每個人分得位置,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的位置,每個人分得的面積有些微的誤差,不可能分得一模一樣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戊○○、庚○○及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證人戊○○提出之上開草圖可資佐證,足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上開土地由佃農中取回後,兄弟間雖維持共有,惟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再依協議之順序排列,由每人各得一棟建物之基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不符,自無足取。
⒉又查上開土地經合併及重測後,改編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
地,其中除1196-9、1196-11、1196-15、1196-16及1196-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地號土地則分別登記為丙○○等人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次查兩造及其他兄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當時在日本,由被上訴人之母授權其妻甲○○代理被上訴人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人在日本,但事後其有承認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既事後已為同意追認,自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上開括弧內之約定,即向佃農取回上開土地後,辦理分割手續後,依協議排列順序,每人各得一棟部分,亦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即確定各人可分得之特定位置,此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延伸,被上訴人之妻甲○○自得再與其他兄弟五人共同協議為之;而證人戊○○、丁○○已證述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妻甲○○參與每人分得建物之基地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土地各人特定位置分配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依協議之排列順序,係取得重測後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而該土地目前登記在其女丙○○名下,丙○○已在其上建屋,證人丁○○亦在所分得土地上建屋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如上,且未見兩造爭執之,按兄弟間苟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於辦理分割手續後,再協議每人依順序排列各得一棟房屋之基地,已告確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之女丙○○、及其兄弟丁○○應不至甘冒被他共有人訴請拆地還地之風險,而在其上建屋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所分得之土地確為1196-8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得訴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僅為1196-8地號土地而已,而該土地並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目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苑南段1196-9、1196-11、1196-15、1196-16、119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即洵屬無據。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係應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及庚○○、丁○○等3人,因其等3人無力繳納鉅額增值稅,故尚未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地籍圖謄本所示,即1196-15、1196-1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分得,其餘1196-9、1196-11、1196-17地號土地分別由戊○○、庚○○、及丁○○等3人分得之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一節,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要旨不符,自無從准許。至被上訴人又以1196-8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其受移轉登記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兩造及其餘兄弟等6人
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係由各兄弟依上開協議之順序,各人各得一棟建物之基地之意思,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者僅係其所分得1196-8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因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兩造於本院協議之第㈡項爭點,即被上訴人配偶甲○○同意將11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丙○○,事先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於事後有無追認部分,兩造雖各執一詞,上訴人以其將11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為反對表示,應認事後已承認等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1196-8地號土地要登記予其女丙○○,且94年2月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人已在臺灣,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事後亦無追認,其亦否認要把應分得之土地給女兒等語,兩造上開之攻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即無審究、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及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同段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同段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同段1196-16地號面積63.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M附表: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合併重測及分割後之現況││所載維持共│(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有之土地││├─────┼─────┬────┬───┬─────┤││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所有權人││├─────┼────┼───┼─────┤│││1196-8│182.75│丙○○│││├────┼───┼─────┤│││1196-9│119.67│己○○│││├────┼───┼─────┤│坐落苗栗縣││1196-10│63.13│戊○○││苑裡鎮猫孟│├────┼───┼─────┤│段客庄小段││1196-11│119.47│己○○││162-4地號│苗栗縣├────┼───┼─────┤│面積552、3│苑裡鎮│1196-12│63.13│庚○○││88平方公尺│苑南段├────┼───┼─────┤│,與同段16││1196-13│56.35│辛○○││2-26地號面│├────┼───┼─────┤│積314平方││1196-14│126.25│辛○○││公尺之土地│├────┼───┼─────┤│。││1196-15│119.70│己○○│││├────┼───┼─────┤│││1196-16│63.14│己○○│││├────┼───┼─────┤│││1196-17│118.81│己○○│││├────┼───┼─────┤│││1196-18│63.13│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