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乙○○○被告戊○○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97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則係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丙○○(聲請狀誤載為 黃彥豪 )、丁○○、甲○○等人涉犯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3份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為被告戊○○等4人之不利益,對上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再審聲請權,合先敘明。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及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事由僅限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4種情形,而依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意旨觀之,自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即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中之何理由,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論據,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不論聲請人之本意係欲依據上開法定事由中之何事由聲請再審,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之證據資料,仍可知聲請人不但未指明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該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因該案件證明犯職務上犯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