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3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九號「愛買吉安大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甲○○,正在倒車停車之際,不慎擋住乙○○去路,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甲○○辱罵「你耍白癡呀!」、「說你耍白癡不行嗎」等語,進而趨前靠近車窗,作勢對甲○○揮拳,並接續對甲○○辱罵「幹你娘,不然你是能怎樣。」(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甲○○,並向甲○○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找幾個人來、來幾個我就準備幾個等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與丙○○因見乙○○上車後仍遲不離去,為免招惹麻煩,亦起意離開,乙○○竟刻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經丙○○將車駛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 王明章 及 林靖智 分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97年度核退字第2008號卷第
11、1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不問是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申言之,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惟被告當時既有在場,且渠等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上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既已補正,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第16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警卷內照片35張(97年度核退字第2008號卷第19~24頁),係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即位於台中市○○路○段愛買大賣場B3停車場監視器攝錄本件案發經過之錄影之翻拍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上開錄影光碟,核對結果上開照片顯示內容與光碟顯示之影像內容一致,並經本院依法於審判程序將上開照片提示當事人辯認或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上開照片應得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曾口出「耍白癡」之言詞,然此乃因告訴人甲○○所搭乘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正倒車時,伊年幼之女兒卻往丙○○所駕車輛後方跑去,伊一時情急,始將自己女兒拉住並稱妳不要耍白癡,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惟因告訴人誤認上開言詞係對其漫罵,伊與告訴人遂均大聲爭執,伊稱不然請樓上保全處理,告訴人還說請什麼保全,伊未向告訴人稱「來幾個就準備幾個對付你」之恐嚇言詞,且係告訴人稱車內有小孩,會把小孩嚇到,伊始趨前靠近車窗查看,並無任何揮拳動作,而伊妻女先行上車後,伊事後亦上車,然因伊所駕車輛遭告訴人車輛擋住前方,不易開出,故欲等待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停好後再行駛離,惟告訴人車輛竟駛離停車場,伊遂駕車離去欲至健康派出所對面之 瑞峰 免洗餐具總匯購買漂白水及醋精,並在健康派出所前遭告訴人及員警攔下,但伊駕車離開賣場停車場門口即超越告訴人車輛行駛,並未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而伊在健康派出所時雖曾向告訴人致歉,事後並交付三千六百元紅包予告訴人,乃此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避免再生事端,並非承認告訴人所指駕車尾隨等情為真,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曾要求伊賠償八萬八千元,足見渠等顯係設詞誣陷以達強索高額和解金之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伊確曾於上開時、地陳稱「妳不耍白癡」等語,並
因此與告訴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停留該處時曾靠近告訴人所乘車輛之車窗旁往車內查看,又上車後仍停留數分鐘迨至告訴人車輛離開上開賣場後,始隨即駕車離開該處,事後並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駕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前為警攔下等情,復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靖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詳實,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乙○○所有)及現場錄影帶翻攝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12頁、97年度核退字第2008號卷第19至24頁),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
陳:「被告站在我窗前看著我,先罵了一句妳耍白癡呀,他是靠近右後座的車窗,…他接著說就說妳耍白痴不行嗎…有對我做揮拳動作…我要報警處理,他說妳要找幾個人來,…說找幾個我就準備幾個等妳,他探頭過來揮拳時還有罵幹妳娘,不然妳是能怎樣,都是用台語講的。丙○○就叫我把車窗搖起來。」等情(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案卷第1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佐以現場錄影帶之翻攝照片(97年度核退案卷第2008號案卷第19至24頁),復可見當日下午8時33分18秒起,被告乃係先與乘坐在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交談,其間被告彎身低腰向告訴人座車右後車窗與車內右後座之告訴人對話,同日下午8時33分34秒被告更有向右後車窗方向揮其右手臂之情,至同日下午8時33分51秒伊妻女離開後,即轉而由該車右前方車窗往該車後座查探,並於同日下午8時33分54秒左右曾將伊右手伸入該車車內,復有擺動右手手臂等情,足徵告訴人指 陳伊 因害怕遭被告恫稱上情而將車窗搖起等上情,洵非無據,而被告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揮拳動作,且靠近車窗向內查看僅係確認有無告訴人所稱稚齡孩童在車內,並無上開恐嚇言詞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蓋以倘若被告所言伊當日僅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表示欲找樓上保全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表示找什麼保全等語,伊遂行離去等情為真,則常理以言,被告當無再為上開查探告訴人車內,並將伊右手臂伸入該車車內且有揮動行為等情之理。雖告訴人就其何時搖下車窗乙節,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倒車前就把車窗搖下,而於本院供稱停車時,為了看停車距離,當時我們右後車窗就有搖下來,所以聽的到被告罵我們耍白癡等語,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然稽之上開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座車係在即將停妥之際將右後車窗搖下,故告訴人於本院所供述情節與事實相近,且告訴人座車車窗搖下,在看停車距離,亦因而聽到被告所罵耍白癡,亦合常理,故告訴人於本院所供應屬可採,自不能以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以,被告雖辯稱伊罵稱妳不要耍白癡等語,係針對伊女兒
,且當日為警攔下係欲至健康派出所對面之瑞峰免洗餐具總匯購物,並無尾隨告訴人車輛之情等情,且提出瑞峰免洗餐具總匯與健康派出所相關位置之照片為證,而所述復核與證人即伊妻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查,觀諸被告前不僅於警詢中否認曾在上開賣場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爭執等情(警卷第16、17頁),亦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伊駕車乃本欲至健康派出所對面之瑞峰免洗餐具總匯購物,竟遭警攔下而感到十分詫異等語,顯見被告事後始辯稱上情,已非無疑。況核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健康派出所對警察解釋因那部車在倒車,我小孩在旁邊跳來跳去,我說妳不要耍白痴,這樣子很危險,車子在跑,我是對我小孩說妳不要耍白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9頁)及原審審理中所辯上情,復與證人即員警王明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說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有口角爭執。…(問:乙○○有無提到為何會發生紛爭?)乙○○說車子擋到,停車糾紛。(問:乙○○有無提到當天開車至警局,是要到附近買東西?)沒有提到。…乙○○說他與他太太一起出大賣場門口,看到甲○○所乘自小客車擋住通道,因一時氣憤與甲○○發生口角。乙○○跟我陳述時有說他經過甲○○車子時有說耍白痴這句話,他說因為甲○○的車子擋到他,才講這句話。講耍白痴這句話沒有提到他女兒的事。」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員警林靖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據告訴人甲○○當時所說在愛買吉安大賣場有行車糾紛,糾紛後有爭執,那輛車就尾隨,到派出所,告訴人甲○○就來報案。我問另一方即被告是否有此情事,為何要尾隨告訴人,被告沒什麼回答,我說你尾隨告訴人會讓人產生畏懼,被告當場就向告訴人道歉,我問告訴人甲○○他們要不要提告訴,告訴人甲○○沒有回答,在照顧小孩,告訴人甲○○先生說要回家考慮要不要提告。(問:你在詢問被告為何要跟車時,他有無提到他要做何事?)被告從頭到尾幾乎沒有回答,保持沈默,但我跟被告說明你尾隨會讓人害怕,被告就當場向告訴人甲○○他們道歉,這是事實。(問:你說要被告道歉是因跟車會讓告訴人甲○○害怕?告訴人甲○○有無說受到何情形?)告訴人甲○○的先生說,發生行車糾紛後,告訴人甲○○的先生從後照鏡看到他們的車子開哪裡彎哪裡,被告就跟著開哪裡彎哪裡,所以感覺很害怕。(提示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00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職務報告書,問:是否你當時處理經過?)是。(問:其上記載有一對男女神色匆忙進入本所,指稱遭人跟車,告訴人夫婦進派出所時態度及表情為何?)態度驚慌。(問:後來被告是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甲○○表示歉意?)被告說了一句對不起。(問:被告有無提到對於何行為表示對不起?)被告只有說對不起而已。(問:被告當時有無對於駕車尾隨提出任何辯解?)沒有。從頭到尾都是沈默比較多。(問:被告有無提到他是要到派出所對面購物,莫名其妙被告訴人甲○○夫妻攔下?)沒有。(問:被告當時被攔下時,其態度有無很錯愕、意外?)沒什麼表情。(問:為何你會問告訴人甲○○他們要不要提告訴?)告訴人甲○○之先生有強調說他們有心生畏懼,說被告尾隨之事有被恐嚇意味很重,要保留告訴權利。(問:你在職務報告上說被告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是何人所說?)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先生陳述說在行車糾紛時,被告有罵告訴人甲○○夫婦,有說有罵,罵的內容我忘了,告訴人甲○○之先生說被告有對他們幹瞧(台語),罵的內容有無陳述我忘了。(問:有無說被罵當時有很害怕?)告訴人甲○○之先生到派出所時,他只有說被一路尾隨很害怕,並沒有提到在停車場被辱罵之後有很害怕的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很沈默。(問:當下對告訴人甲○○之先生的感覺,他的態度表現是害怕?)剛進來時,緊張、害怕確實有。我們接手處理後害怕情形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均顯有出入,自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核屬事後意圖卸責之情詞,無可憑信,且益徵告訴人甲○○指陳被告曾對其辱罵及恫稱上開言詞,且繼而駕車尾隨,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當屬可信。又證人王明章、林靖智固於停車場案發時未在場,惟渠等上開所述係渠等親身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而非再轉述自他人所聽聞之事實,故非傳聞證據,被告辯稱上開二證人所證述為傳聞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固另辯稱伊係待告訴人車輛開出後始駛離,因伊
所駕車輛遭告訴人車輛擋住前方,不易開出等情,並提出伊車輛設計死角之相關資訊二紙(附於原審卷)為證;然此既與證人即伊妻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怕往前開,他們會衝出來。我們在那邊等候是想說他們會停車下去買東西,我們只有等一下下,他們車子就開走了。」等語(原審卷第第55頁)有所出入,可見被告對於伊究因何故始於上車後仍等候告訴人車輛駛出再行駛離等情,顯與證人戊○○所述並非一致,而被告辯稱伊並未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外出云云,顯然有疑。又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伊知悉告訴人乃正停車欲進入賣場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9頁末行),則倘若被告確有因遭告訴人車輛擋住,致車輛迴轉空間太小而無法駛離之情,焉有不請告訴人座車駕駛移動位置,俾便其順利駛離,卻逕自上車安靜等候告訴人將車輛停好後下車購物之情,且尚稱係因告訴人之車輛擋住前方,始在告訴人車輛駕車離開後,方駛離該處等情之理。基此,可見被告對於伊上車後停留數分鐘方駕車離開之原因,究係為等候告訴人車輛停好下車購物,亦或等候告訴人車輛駛離以便伊車輛駛出等情之所述,顯然矛盾不一,皆有可疑。況且,告訴人當日乃甫到場停車尚未購買任何物品即與被告發生爭執,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乃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長達約三、四分鐘仍均未下車購物,且其間證人丙○○復有將車窗搖起,並不斷往被告所駕車輛及自己車後查看多次後,即迅速駕車駛離該賣場等情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陳述甚詳,且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益見若非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詞,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依常理而言,告訴人一家人當係在證人丙○○業已停好該車後,旋即下車進入該賣場內,豈有尚未下車購物竟旋即駕車離開該賣場之理。基此,堪見告訴人甲○○指陳其乃因前所發生之口角爭執,擔憂家人之安危,因心生畏懼,始由證人丙○○隨即駕車離開該處等語,堪屬有據。
㈤另查,告訴人指陳其曾在其車輛於97年5月17日下午8時38分
左右離上開賣場後至健康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許左右查獲被告前之其間,先後二次於同日下午8時46分、5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一一0求救等情,既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辯護人所提載明告訴人電話確為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一二八八房屋網資料存卷足參(附於原審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告訴人係因先在賣場遭被告恫稱上情,始隨即由丙○○駕車離開,然竟復遭被告駕車尾隨,更生畏懼,方隨即在車上撥打一一0電話先向員警求救,允無疑義。綜上,更見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符合真實,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伊雖曾應員警王明章所陳而包紅包三千六百元予
告訴人之同居人丙○○藉以息事寧人,然此非承認犯行,且證人丙○○事後竟出價索賠八萬八千元,可徵告訴人及證人丙○○顯然故意設局誣陷以索高價賠償云云,業為告訴人、證人丙○○、王明章所否認。而查,被告陳稱伊曾因上開停車糾紛而包紅包三千六百元予告訴人之同居人丙○○,且丙○○確曾向伊開價索賠八萬八千元等情,既與證人即事後曾參與協調賠償事宜之己○○、庚○○及辛○○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剛要回家在中彰接到乙○○電話,他說有一件事需要八萬八千元解決,我與我太太就領錢到勤工派出所。我進去時有聽到丙○○說八萬八千元就算分期付款也要借來給他,乙○○及辛○○在派出所門口還跟我敘述丙○○說去地下錢莊借錢也要借來給他,不然以後要讓他付更多錢。我沒有看到乙○○包紅包給甲○○,我們要離開時,乙○○說他有包紅包給丙○○,包了三千六百元。」等語、「乙○○說在停車場糾紛對方索賠八萬八千元。…到場後,對方說若沒錢可分期。」等語及「我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先生(即丙○○)講八萬八千元。最後要走時,我有看到乙○○包紅包給告訴人之先生(即丙○○),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均相符,當屬可信,準此,亦堪認被告確曾因上開停車糾紛,應告訴人或證人丙○○索賠之八萬八千元款項,向伊友人即證人己○○、庚○○求助全額借款甚明,是以,倘若被告確無告訴人及證人丙○○所指侮辱及恐嚇情節,且已認告訴人及證人丙○○無理索賠上開款項極度不合理,豈有仍依告訴人或證人丙○○所請上開金額,向伊友人借款而欲賠償之理。基上,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案發後雖曾就上開情節向被告索賠八萬八千元,並已收取紅包三千六百元等情為真;然此僅屬告訴人及證人丙○○在案發後所為主觀上損賠請求金額之判斷,縱使顯非合理,亦與被告究有無上開犯行之成立,尚無關涉,故而,自無從依憑證人己○○、庚○○及辛○○等人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並無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有利證據。另者,被告之辯護人雖另陳稱告訴人自稱其乃為家管,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未以代書之名從事房地產工作等情,均與事實未符,堪徵告訴人及證人丙○○前揭所指情節之憑信性亦值懷疑,並提出相關房地產資料存卷供參;惟查,告訴人及證人丙○○所指上情,核屬有據,既如前述,是縱告訴人及證人丙○○確曾就上開與本案無涉之其他情節為不實之陳述,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洵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案發後告訴人座車行經之各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因台中市警察局轄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機影像保存期限為2個月,致無法提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4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05004號函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甲○○之長子到庭作證,並查明97年5月17日健康派出所攔查被告車輛之值班警員並傳喚之,向健康派出所調閱97年5月17日工作日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97年5月17日0000000000向110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光碟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該證人及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55條予以論罪,並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又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另業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且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自始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偶因停車問題,一時失慮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罹刑章,惟其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輕,且已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按,是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