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粉末(驗餘淨重捌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之4之住處內,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琪 』之已故友人所遺留之MDMA一包,其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及時交付員警,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8.18公克),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之鑑驗通知書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驗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物,均屬「持有」。復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發現上開扣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乃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交友不慎,始犯本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40日(非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粉末1包(淨重8.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8.18公克),雖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惟其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MDMA,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MDMA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外包裝袋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 陳昭穎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8號
之2現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穎因涉嫌施用毒品(業經不起訴處分),為警向法院聲請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4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8.7公克,淨重8.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穎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包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綠色圓形粉末1包相片1張附卷及MDMA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綠色圓形粉末1包,送請鑑驗,檢出MDMA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鑑毒字第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尚未施用,且持有MDMA數量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示懲儆。扣案上開MDMA1包(毛重
8.7公克,淨重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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