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9時25分在新店市○○路○○○巷口,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14日裁處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於該路口迴轉並與一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惟稱當時行經新店市○○路,因發現走錯路,而開車至上開事故巷口,遠見地上雙黃實線有一缺口,始從該缺口迴轉。正欲倒檔迴車之際,不料,當下有一機車洽從路旁公車鑽出,以致撞上其之右前方車頭倒地,而該機車騎士之右腳受傷,應為被自己之機車前側板尖銳物刮傷所致,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迴轉,因而與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腳踝受傷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惟其仍以前詞置辯。然據受處分人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車道中間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一路延伸不間斷,在該事故巷口相對應之處,或有因年久或使用磨損,中間略顯斑駁,縱然該處黃漆顏色稍微褪淡、斑駁,仍無礙其設有黃雙黃實線之辨識性,該斑駁之處斑駁缺口仍窄,與一般雙黃實線於路口刻意間斷,以供駕駛人轉彎、迴轉情形不同,應不致使人有誤認之虞,用路人應可分辨,受處分人不察,而於該巷口迴轉,難謂己身並無過失。再據舉發機關函覆表示,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相關肇事跡證研判,違規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與對向之機車發生事故,始掣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98年3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29451號函在卷可稽。故違規車輛確有於該路口違規迴轉之情事,並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縱受處分人陳稱因該雙黃實線已顯斑駁,而誤以為該巷口得以迴轉,因此並無故意之事,惟仍有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仍需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
(二)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受處分人違規迴轉,不無相當因果關係,雖受處分人稱該相撞騎士受傷,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側板有尖銳物所致,惟縱依受處分人所述,相撞人忽然從公車右側竄出,然當時相撞人自當無從預見前方有違規迴轉橫停之汽車,因而導致煞車不及撞上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是此顯已逾一般用路人所能預見之範圍,實無從採取防範措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難謂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其異議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行為,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駕駛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應係違反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處罰,即難認為允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並無違規雖無理由,惟原處分爰引該法條自有未洽。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其餘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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