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
戊○○
參加人益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旅行箱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二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系爭案「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且於其上具有一名片
袋」的結構特,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一種方便操作之旅行箱拉桿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旅行箱拉桿伸縮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創作中。有關系爭案「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且於名片袋周面具有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及「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的結構特徵,不僅展現於台灣文筆企業機構八十七年印製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的公開雜誌中,其EVA材質及PVC壓字皆屬於構造之材質及顏色式樣的變化,根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內容,係不屬於新型之保護範圍。有關系爭案「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專利案中,有關系爭案「箱體底具有多數個360度旋轉之滑輪」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活動輪攜行架結構改良」專利案中。綜合上述,系爭案不過是將習知創作或市面上早就廣範使用的結構技術分別拮取,再予以拼湊組合成一個毫無新功效增進的集合新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早展現於習知創作或為業界公開技術的情況,被告應依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
⒉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二至六等證據,與引證一、二不具
關聯性,核屬新證據,不予論究。事實上,在對系爭案提起異議申請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訴請保護的主要結構特徵部分根本未包括有「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個360度旋轉之滑輪」等部分,而系爭案根本是在發現其訴請保護的結構特徵完全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且未具有較佳的使用功效的增進,所以才將這些習知公開的技術或根本不屬於新型專利保護範疇的結構特徵予以併進,企圖以此不當手段取得不法之權利,且被告只給參加人修正專利範圍之機會,但並未給原告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補述異議理由申及補呈證據的機會,如原告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已修改,即能立刻提出足以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證據,訴願附件二至附件六等證據未經被告審究的責任實不能歸咎於原告。
⒊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呈附件二至附件六等文件,僅是為了能使訴願決定機關更清
楚地瞭解到系爭案中所謂「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EVA材質的背袋」、「在背袋表面具有名片袋」、「在箱體上具有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之圖案」、「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在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等結構特徵,是在系爭案申請前早為業界公開廣泛使用的技術內容,是一種常識。然從原處分來看,顯然在認定旅行箱技術領域中的專業知識仍有不足與疏漏所在。因此,原告才會在訴願階段提出附件二至附件六等案件予以附註說明,其目的僅是在提供事實的參考,並非如被告所言是新證據。另外,假設在八十六年之前出國旅行或洽公,且所使用的旅行箱是當時較為新穎產品的話,不妨將該旅行箱拿出來觀看一翻或回想一下,該旅行箱是不是都具有如前述「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EVA材質的背袋」、「在背袋表面具有名片袋」、「在箱體上具有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之圖案」、「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在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等結構特徵呢?答案相信絕對是肯定的。換言之,系爭案前述結構特徵在其申請前早為業界同類創作分別揭露並廣泛使用,系爭案如此運用簡易拼裝手法所構成的集合新型根本有違專利法的規定,本就不應獲得專利的准予。
⒋依照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的創作目的來看,防護拉桿架為主要的創作目的,其
技術特徵已於引證一、二揭露。從系爭案圖五與引證一圖一、三及引證二圖二可以看到防護拉桿架的技術特徵。關於節省布面材料成本的目的,於原告所提訴願附件四中已經揭露,系爭案只是將眾多專利技術予以結合而已。所以系爭案仍具有專利性。另外,布面的前、後只是位置的問題,屬於習知技術,即使原告沒有提出異議附件四,也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附件二至訴願附件六與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引證一、二皆不具關聯性,核
屬新證據;原告指稱訴願附件二至訴願附件六係針對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下提出,不得將其視為不予受理之新證據;惟系爭案「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EVA材質之背袋」、「背袋表具有名片袋」、「箱體周邊具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之構造特徵於被異議時即揭示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屬項,原告自應於異議階段針對該構造特徵提出證據異議之。然異議階段所提之引證一、二皆無針對系爭案上述該等構造特徵提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主張,而訴願階段才以與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引證一、二皆不具關聯性之訴願附件二至訴願附件六等新證據,主張系爭案該等構造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故被告將訴願附件二至訴願附件六視為新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⒉系爭案的創作目的有防護拉桿、節省布料及箱體美觀,防護拉桿固然已為引證
一、二揭露,但節省布料、箱體美觀此部分的功能於引證一、二沒有揭露,所以系爭案仍具有專利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已經將附屬項二、三拉到第一項中,所以專利範圍有三項。其中節省布料及箱體美觀二項並沒有為引證一、二所揭露,所以仍具有專利性。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專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系爭案業經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異議答辯時,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與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屬項併入第一項獨立項,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合先敍明。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旅行箱結構改良,其係於箱體背板設置一拉桿架,另於背板表面車縫一背袋,
其特徵在於:該背板為EVA材質黏貼面布所構成,以使背板周邊朝內側形成折邊,進而促使背板內面形成一凹入空間,又該背板表面靠近頂緣形成一容許拉桿架頂座置入固定之凹陷槽,該凹陷槽底邊形成二穿孔供拉桿架之二桿體穿入,以使二桿體位於背板內面之凹入空間內部,並使二桿體底端與箱體底部之壓板固定,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又該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該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又該箱體底其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可構成一隱藏式拉桿架,並使背板表面形成平整面供背袋周邊車縫固定,整體實具有美觀、防護拉桿架及節省布面材料成本之實用效益者。
二、引證一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方便操作之旅行箱拉桿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拉桿伸縮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一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把手之容置空間,以防護把手之構造以及引證二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握柄之凹陷槽,以防護握柄之構造,雖與系爭案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拉桿架之凹陷槽,該凹陷槽底邊形成二穿孔供拉桿架之二桿體穿入,以使二桿體位於背板內面之凹入空間內部,並使二桿體底端與箱體底部之壓板固定,以防護拉桿架之構造,有其類似之處。但系爭案另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又該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該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等構造特徵,及達到節省布面材料之功效,並未經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與引證一或引證二為不同新型,尚不能僅以引證一、引證二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一及引證二就未揭露之上揭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其具有節省布面材料之功效,故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雖主張關於節省布面材料成本的目的,於原告所提訴願附件四中已經揭露,有關系爭案「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且於名片袋周面具有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及「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的結構特徵,不僅展現於台灣文筆企業機構八十七年印製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的公開雜誌中,有關系爭案「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專利案中,有關系爭案「箱體底具有多數個360度旋轉之滑輪」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活動輪攜行架結構改良」專利案中。
系爭案只是將眾多專利技術予以結合而已。所以系爭案仍具有專利性。另外,布面的前、後只是位置的問題,屬於習知技術,即使原告沒有提出異議附件四,也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等等。但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台灣文筆企業機構八十七年印製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活動輪攜行架結構改良」專利案,經核與引證
一、引證二並不具關聯性,並非引證一、引證二之補強證據,均屬新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被告於異議審定時加以審究,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酌。至原告以即使沒有提出訴願異議附件四等證據,該技術特徵亦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一節。經查,系爭案除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前述特徵外,尚有「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EVA材質之背袋」、「背袋表具有名片袋」、「箱體周邊具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之構造特徵於被異議時即揭示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屬項,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針對該構造特徵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該等特徵不具進步性,嗣於審理中主張縱未提出異議附件四,認該等特徵也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究難憑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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