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店面,租賃予己○○、丙○○夫妻使用,惟三人因退屋返還租租金之計算生有嫌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三人為此再生爭執,丁○○竟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右臉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房屋押租金返還問題發生糾紛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動手碰觸丙○○,反係丙○○將手持之熱咖啡潑灑伊臉,導致臉部紅腫受傷,並未為任何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房屋押租金發生爭執之際,揮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己○○結證歷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處理上開租屋糾紛時,告訴人自承遭被告毆打,伊親自檢視,當場發現告訴人臉部有明顯紅腫新傷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一、二三頁),且有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事發後二小時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七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臉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係告訴人持熱咖啡潑灑伊身上、臉上、衣
服上,還用腳踢伊並未動手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子庚○○、被告之妹戊○○、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記載被告顏面有紅腫痛外傷乙節為證。惟:
1.驗傷診斷書僅得證明被告於事發三小時後,臉部受有紅腫痛之外傷,然其構成原因不明,難可逕認係為告訴人所致,甚或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同時」,自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節不合。
2.雖另證人即另一現場員警甲○○亦證稱:被告雖稱遭咖啡潑灑,手肘上有咖啡漬,但目視沒有辦法看出有受傷,亦未親見任何潑灑咖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六頁),亦與被告自承傷勢為「臉部」有間,無可認定被告之傷勢與當時之「咖啡」關連性。況縱告訴人之咖啡潑灑至被告手肘,而以告訴人係臉上受傷之情節相衡,以手段之比例相參,被告亦難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情形。
3.且被告所舉證人戊○○亦證稱:伊騎車經過現場時,見告訴人、被告二人在吵架,即停下於一段距離外察看,因告訴人背對伊、而與被告相對面,僅見告訴人手揮一下,被告蹲下擦臉,被告之子庚○○即上前,並未見任何東西潑灑出來、亦未見有杯子掉下來,故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十頁),是證人戊○○並未全程在場、且離現場有相當距離,亦未見任何告訴人有何潑灑咖啡之動作,難佐被告之說。
4.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日見告訴人夫妻與母親(即被告)吵架,伊即上前與告訴人交談表示不要再吵了、並給予行動電話稱晚上再聯絡,此時不知為何,告訴人之夫即退後與他人聊天,而母親亦阻止伊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即動手趴灑咖啡、又叫告訴人之夫毆打母親,故伊即上前護住(背對)母親,防止告訴人之夫上前,過沒多久員警即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十三、十七頁),惟:⑴其餘證人丙○○、己○○、甚至證人戊○○均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等情,並無任何「證人庚○○上前阻止後方潑灑咖啡、或證人庚○○與被告、告訴人三人交談之情節」,證人庚○○所證情節與其餘證人迥異;⑵而以證人庚○○所稱情節係「告訴人之夫任由告訴人一人與被告、被告之子吵架,告訴人之夫在旁與他人聊天」等不合常情之奇異景象,反係證人己○○、丙○○互核相符之「係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而告訴人之夫與被告之子對峙」之情較合常情,亦與其餘證人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而告訴人偶有走向一旁與一男人講話之情節相仿;⑶且被告所稱情形為「伊與告訴人夫妻吵架,沒吵幾句,告訴人就不高興即潑灑咖啡,剛好我兒子騎機車過來救我」(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七、三一頁),亦與證人庚○○證述到場情形不同;⑷輔以證人庚○○與被告為母子,為血緣至親、撫養恩情,證述自多有迴護;故證人庚○○所言情節,非但與其餘證人不合,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而上開並無潑灑被告臉部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否認外,並經證人己○○證述無此情節明確,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現場查證被告、告訴人二人傷勢,僅見告訴人受傷,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且被告衣服、臉上均未見有咖啡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
一、二四頁)。自無可認有告訴人傷害被告之情。
6.綜上,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潑灑咖啡、並未動手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請求調查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乙節,
因本院並未採取該份筆錄為證,且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絲毫悔悟之心,犯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