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猶不改警惕,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得知綽號「 龍哥 」之不詳姓名男子手上有現貨,乃邀集甲○○、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丙○○、甲○○、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3萬餘元及4萬餘元,湊集12萬元不等之金額後,丙○○旋於95年7月18日或19日晚上某時許,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定在嘉義市○○○路之「中國龍遊藝場」前交易。3人隨同往該處,由丙○○出面將前開合資之12萬餘元交付「龍哥」並購得海洛因20餘公克。購入後,再統由丙○○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集中放置於其居於甲○○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各人並得自行取用所需份量。嗣3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前,即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7月20日13時許,至甲○○前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證述不一,並有重大轉折,為明證人甲○○、乙○○於偵查筆錄所為證詞之信憑性,因而聲請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甲○○、乙○○於95年7月20日偵查中確經檢察官於訊問中轉以證人身分諭令其等具結作證,然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事,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逕命證人甲○○、乙○○朗讀結文後具結乙節,有本院97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
103頁),是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確非無瑕疵可指。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刑事訴訟法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必須經過具結程序,況依實務運作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爰於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尚應具備顯非不可信之情況即「信憑性」之要件,方成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以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時,犯罪架構已經在心理完成,而引導證人甲○○證述其向丙○○購買。且依檢察官對證人甲○○以「掰來掰去」、「等一下我就強、、、看你講不講,要你看著辦,是你自己要捲進去的」、「是不是你拿三萬元向丙○○買,就那麼簡單,你給我串證看看,其實你講的和他講的不一樣,看你講不講」等言詞指證人甲○○串證;訊問證人乙○○除未告知得拒絕作證外,主觀認定證人乙○○並未涉及販賣毒品,卻明指證人乙○○涉嫌販賣毒品,並以要移送販賣毒品的內容導致證人乙○○心理受到壓力等情,主張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比對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確非無憑懸揣。審度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之方式訊問證人,確常有動機及能力使證人依照自己所期待的方式回答問題,或以非常技巧、有極度暗示性的方式誘導證人。本案檢察官固無心扣以證人乙○○販賣毒品罪嫌或無意對證人甲○○暗示將追究偽證罪責,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回答一起合資買的,檢察官說他聽不下去,當時檢察官問很久,我人提藥(毒癮發作),檢察官又嚇我,說我不老實說,要判我偽證,要關多久多久,我就回答算是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證人乙○○、甲○○當下面臨或遭販賣毒品或將臨偽證罪責追訴之困窘,確難在自由意識之下而為任意性陳述,即難排除證人乙○○、甲○○私自揣度檢察官意思而曲意誣構被告犯罪情節之可能。況證人甲○○、乙○○確實於偵查中多次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等與被告合資向「龍哥」購買海洛因乙情,惟偵查筆錄中有關證人甲○○、乙○○取得扣案海洛因之方式等應答,或略而未顯,或逕依檢察官擷取證述之片段或推論證詞之因果而記載,則前開筆錄內容非無斷章取義之疑慮;甚且其中不乏與證人甲○○、乙○○實際證述內容不符之處,彰顯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厥值懷疑,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甲○○、乙○○偵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能為不利被告之犯罪證據。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上述偵訊筆錄外,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邀集甲○○、乙○○合資,3人於95年7月18日或19日晚上某時許,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前,3人分別出資湊足12萬餘元後,旋交付「龍哥」,該名男子則當場交付1包塊狀海洛因約20餘公克由其收執。其購入海洛因後共置一處,各人均已取得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 嗣經警 於95年7月20日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前開甫購入尚未朋分之海洛因等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扣到的海洛因)我們3人一起買的」、「我們3人一起出錢,我們開車到遊藝場跟龍哥碰頭」、「我坐在後座…甲○○開車。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們3個人一起拿錢向龍哥買。我們在車旁邊那邊等。我們在車上,龍哥就在我們旁邊附近,大概3、4步,向他購買」、「龍哥要過來我們把錢交給丙○○。等龍哥到時我們才在車上交錢給丙○○…」、「(拿回之後你用幾次?)有。用沒幾次就被警察抓到。我用了2、3次」等語、證人甲○○證以:「(被查獲毒品的來源?)我們一起去買的。查獲那幾天我和丙○○、乙○○、 李筱瑄 我們一起到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那裡買的。」、「…我和乙○○把錢交給丙○○,到場丙○○向他朋友買,我們是一起出錢買,那個人是丙○○的朋友,丙○○下車交易」、「(丙○○朋友名字?) 阿龍 。印象中是這個名字,都是叫他龍哥」、「我們在車上拿(錢)給他(被告)的」、「當天好像我開車的…(乙○○)坐在後面」、「警察查獲時,我用了1、2包而已…」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而前開扣得物品9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2.62公克),純度45.51%,純質淨重8.43公克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其中白粉5小包亦經該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等情,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
此外,證人甲○○、乙○○於案發時,經警查獲並分別取得其等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證人甲○○並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0日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受證人甲○○、乙○○之委託,而向「龍哥」購買海洛因,供渠等施用之事實,被告幫助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供證扣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證詞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始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甲○○、乙○○
於偵查中之證詞,復均因存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端視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擔保並接受反詰問之證述,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得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罪依據為斷。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僅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抵若合符節,並與被告當庭供述有關「當日係甲○○駕車」、「被告坐前座、乙○○坐後座」、「被告與龍哥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甲○○、乙○○在車上,由被告下車與龍哥交易」,「甲○○、乙○○在車上分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業如前述。而證人甲○○、乙○○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彼此間隔離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當無互為在場而編造證詞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3人合資,其等委由被告向「龍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乙節,洵堪採信。據此,縱證人甲○○、乙○○各人所持有之1包至數包不等之小包海洛因,源自該次被告向「龍哥」所購得者,亦僅能認係被告與證人甲○○、乙○○3人,就被告為己及證人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中所撥得之數,尚無法逕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何況,扣案毒品中最大包、呈塊狀之海洛因1包(偵查中經檢察官秤重,含袋重18.86公克),亦迭據被告供述、證人甲○○、乙○○2人證述係屬3人所共有,其等如有需求,均可自由取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40、164、175、185頁),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其購買海洛因係受證人甲○○、乙○○之託而3個人合資購買之情節較相符。
㈡雖證人甲○○、乙○○供證彼此出資金額與被告所述不盡相
符,證人乙○○對於案發前往購毒過程中,究係幾人乘坐車內與被告、證人甲○○陳述亦有相左;惟按常人在陳述其過去所經驗之事實時,欲其陳述內容與客觀真實相吻合,除須其過去對於所經驗事實之知覺無誤外,尤須其對於當時之知覺,在陳述時依然記憶無誤,否則其陳述仍難得精確。而人之記憶是否新鮮無誤,常受記憶法則之三項因素,即頻度、新近度及強度所影響,在記憶之頻度、新近度及強度不足之情況下,該人之記憶將以極快之速度由腦海中褪去。查本案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之時,距案發時間即95年7月20日前數日,已隔年餘,而其等購毒次數恐非僅此1次。況證人甲○○、乙○○該次係委託被告購買,對他人欲購買數量、交付金錢若干、被告如何與藥頭接洽等與己無關之事項,自難形成強烈之意識,是吾等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試圖喚醒證人甲○○、乙○○當時之回憶時,確實會因頻度、新近度、強度俱有不足,而難與實情完全吻合。是以,證人甲○○、乙○○於本案審理時,固有部分情節有所出入,此為事理之當然,而綜合證人甲○○、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非不得窺得全貌,即難以證人甲○○、乙○○等人證詞有部分矛盾而逕排除其等之證言。
㈢公訴人另以證人甲○○、乙○○並不知悉彼此間出資金額,
也不知被告是否實際出資,也不曉得「龍哥」究係交付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給被告,然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均統由其保管,而證人甲○○、乙○○亦分別取得1包至數包不等之海洛因,足見被告係向證人甲○○、乙○○取得金錢後再向「龍哥」購買海洛因,再轉交證人甲○○等2人,可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人證詞囿於先天記憶有限性之因素,本無法苛求精確還原事實原貌,已如前述。次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丙○○拿多少錢給龍哥?)我們3個人合起來大概10幾萬元。我沒有確實數過」、「(海洛因當時價錢?)好像2萬多元,因為3個人一起買比較便宜」、「(龍哥拿幾包海洛因給丙○○?)1包。我們回去就看一天要吃多少,就分配好。」、「(你們拿到海洛因之後,有在車上分配或在何時何地分配?)就放在一起,一天要吃多少才分配,我們不會先分配好。」、「(何人保管?)就是放在同一位置…」、「我們當天被抓到有一大包,也有小包,小包就是預定一天要吃的。尚未分配就被抓了。」、「(被查獲毒品當中,除了經指認一小包顆粒狀者外,尚有無該你所有的?)中間那一大包也是我們3個人的,就是我、丙○○、甲○○我們3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6頁),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海洛因的價錢?)當時就是2、3萬元,是大家合資買比較便宜」、「(扣案有一包大包顆粒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有被告的、也有乙○○、也有我的。就是當時買回來的,是顆粒的,我準備我自己要吃的,就先拿起來,磨成粉,其他尚未分的是3個人的。乙○○有無全部拿走我不知道」、「當時檢察官有把東西放在桌上,要我們自己指認…上面大包顆粒狀我也有指認部分是我的,因我們是一起合資買的,當時檢察官沒有特別問顆粒狀的,檢察官說大包顆粒狀都是丙○○的,說是丙○○磨成小包賣給我們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72、175、177頁),則證人甲○○、乙○○就扣案毒品海洛因仍有絕大部分為其等3人所有乙節均堅稱不疑,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時交付被告4萬1千元;證人甲○○則先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以當下交付被告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購毒之資金等節,倘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事先收取證人甲○○、乙○○之購毒金額,再以營利之意思,從中牟取利益,以較高價格轉售海洛因給證人甲○○、乙○○或以高於另2人出資比例,藉此取得額外之海洛因份量等情為真,然從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認扣案毒品中其中5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0.77公克;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認其中1小包塊狀海洛因,經檢察官秤重,含袋重4.86或4.88公克(見偵卷第24、26頁),縱扣除證人甲○○、乙○○於警方搜索查扣上開毒品時,已分別施用至少2、3次之數量,證人甲○○2人前開分得海洛因之份量仍與其等交付被告之購毒金額顯不成比例。是以,證人甲○○、乙○○所述扣案毒品絕大部分為其等與被告合資購買,尚未朋分仍為彼等共有此節,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受證人甲○○、乙○○委託,3人合資由
其向「龍哥」交易,購得海洛因後,共置一處,由其等3人依出資比例自由取用乙節,既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徵其情。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乙○○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被告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以,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因上開之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幫助甲○○、乙○○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前科,應知身陷毒癮無法自拔之苦痛,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對犯罪事實大致坦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上揭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依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乃於96年4月1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0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審者,即屬該條例第5條之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而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被告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10包,其中5包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剩餘5包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即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只,既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既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另附表編號3至13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縱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10包(塊狀│丙○○│其中玖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海洛因│1大包及1小│甲○○│局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包、粉末狀│乙○○│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8包)│3人│品海洛因成分,淨重拾捌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貳公克││││││),純度45.51%,純質淨重捌││││││點肆參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5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另洪椒││││││昭所持有之塊狀海洛因壹包,含││││││袋重肆點捌陸至肆點捌捌公克,││││││為丙○○同一批取得,亦應認含││││││海洛因成分。至扣案其中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不另為沒收││││││銷燬外,剩餘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上揭海洛因│10只│丙○○│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外包裝袋│││、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第二級毒品│1包(2.73│李筱瑄│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安非他命│公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4│針筒│18支│丙○○│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查無││││││證據認定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5│橡膠管│1支│同上│同上│├──┼─────┼─────┼───┼──────────────┤│6│電子磅秤│1個│丙○○│同上│├──┼─────┼─────┼───┼──────────────┤│7│空分裝袋│10包│丙○○│同上│││││乙○○││││││甲○○││├──┼─────┼─────┼───┼──────────────┤│8│新臺幣│89400元│丙○○│同上(其中24900元為被告所有│││││乙○○│)│││││李筱瑄││├──┼─────┼─────┼───┼──────────────┤│9│行動電話│1支│丙○○│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被│││0000000000│││告犯罪所得、所生之物│├──┼─────┼─────┼───┼──────────────┤│10│針筒│6支│乙○○│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11│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12│斜削吸管│1個│同上│同上│├──┼─────┼─────┼───┼──────────────┤│13│行動電話│1支│ 陳敬民 │同上│││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