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附表編號6之罪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6之罪定執行刑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6之罪減得之刑,與業經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減得之刑,以及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併科罰金叁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及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部分: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2、
4、6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分別就「編號1、2、3、6」、「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循檢察官上開聲請而作成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5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6之罪,編號4、5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其中編號3之罪減刑部分,以及編號5之罪減刑暨與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聲請部分:附表編號6之槍砲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受刑人係自首,應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准予減刑(見抗告卷第5頁之受刑人抗告並聲請減刑狀。至上開書狀提及本院原裁定未敘明附表編號4之罪是否合於減刑部分,經查,本院原裁定理由一、㈡業已載明附表編號4之罪不應減刑,且附表編號4之罪,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僅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不合於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復為減刑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89年1月底某日至90年11月16日犯附表編號6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罪之訊問員警自首(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事實一、倒數第3行以下);從而,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仍應按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另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6減得之刑,與本院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
3之罪減得之刑,以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確定裁判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侵占││││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應│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3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7條第4項│││├───────┼───────────┼───────────┼───────────┤│犯罪日期│88年4月5日至88年5月│89年7月14日起至89年8│88年4月5日至88年5月│││13日│月16日止│13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3448號│89年度偵字第19883號等│88年度偵字第344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實審│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89年度訴字第2803號│8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89年8月31日│90年8月30日│89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確定│89年9月25日│95年11月30日│89年9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規定│不合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不應減刑│不應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經本院原裁定減為有期徒││權期間或罰金額│││刑2月││││││└───────┴───────────────────────────────────┘┌───────┬───────────┬───────────┬───────────┐│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鋼管槍│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2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7條第4項│├───────┼───────────┼───────────┼───────────┤│犯罪日期│88年6月間某日至90年5│89年10月4日│89年1月底某日至90年11│││月17日││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6414號等│90年度偵字第685號│91年度偵字第253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0年度訴字第605號│90年度易字第227號│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91年1月22日│90年7月3日│91年8月1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0年度訴字第605號│90年度易字第227號│91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91年3月2日│90年8月10日│91年9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十六年罪犯減刑│不應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經本院原裁定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刑2月又15日│新台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