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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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9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之路口,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燈相尚未變換為紅燈時即已通過該路口,因要禮讓對向左轉車輛始放慢其車速,因此遭誤認為闖紅燈,且豈能憑1張採證照片即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依交通部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9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之路口,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拍照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舉發照片之靜態顯示,第1張照片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紅燈亮時,前四輪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且後輪已通過斑馬線;第2張照片則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駛至次一路口之斑馬線前;再佐以上開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數據,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1.9秒後通過路口第2組車道感應線圈(如第1幀照片所顯示之R01.9),且通過線圈之車速為時速45公里(如第2幀照片所顯示之V=45,相當於每秒12.5公尺),依此,推算該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進入路口(即每秒12.5公尺乘以1.9秒係
23.75公尺),且該路口於當日自動照相設備並無故障紀錄,號誌運作作均屬正常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47677號函、96年12月31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90776號函、97年1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70002394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8頁)。是以,異議人顯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經1.9秒後,仍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向前行駛,致該車前輪壓過停止線,而啟動感應線圈,並經自動照相設備拍下第1幀照片,嗣因異議人仍繼續往前行駛,致為自動照相設備拍下第2幀照片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駛至次一路口斑馬線之前。從而,異議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是異議人辯稱: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紅燈前已通過路口,係在該路口禮讓對向車道之左轉車輛,始放慢速度,而遭誤認為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僅憑1幀越過斑馬線與停止線之照片,實不足以認定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提出採證照片2幀,且所辯事涉舉發單位針對交通違規事件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判定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尚屬無涉,自難逕採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