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923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乙○○沿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421點1公理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速度(該地速限為70公里,其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及於超越前方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左側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部位先輕微碰撞左側不詳車輛,導致其因而失控再撞擊由 余春妹 所騎乘正好停止於該公路○○○鄉○○路口等待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921重型機車,碰撞後以致乙○○因而摔落路面,並受有右側顳骨骨折併撕裂傷、前額頂部血腫、顱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等之傷害,於同日送醫途中死亡,甲○○於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45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傷重不治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相驗結果認死者乙○○之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右側顳骨骨折併撕裂傷、前額頂部血腫、顱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幀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約100公里,超車的時候,不小心撞倒左側不詳車輛,機車煞車煞不住等語(見相驗卷宗第9頁、第131頁),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竟未維持安全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接受偵訊,亦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宗第3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騎乘機車未維持安全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