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竟與其妻甲○基於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9日駕駛D6-5391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崁頂、內埔及萬丹等鄉,向養豬戶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豬後,載運至萬丹鄉磚仔寮51之55號後方其所經營之泰國鯰魚養殖場處,由其夫妻二人以絞肉機將斃死豬內臟絞碎後,餵食其所飼養之鯰魚,於當日下午14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斃死豬共750公斤(已由警方交由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化製場處理)及絞碎機1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環署督字第0960055959號、扣案之絞肉機1台、斃死豬肉750公斤(已銷毀)、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訂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渠等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二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又扣案之絞碎機1台,雖為被告二人所有,然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絞碎機1台之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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