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吳政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7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及98年度上更㈡字第17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合計淨重貳拾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袋拾伍只及壹袋(合計空包裝總重肆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得知綽號「 龍哥 」之不詳姓名男子手上有海洛因現貨,乃邀集 方仕 億、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丙○○、方 仕億 、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三萬餘元及四萬一千元,湊集十二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後,丙○○旋於95年7月18日或19日晚上某時許,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定在嘉義市○○○路之「中國龍遊藝場」前交易。三人隨同往該處,由丙○○出面將前開合資之十二萬餘元交付「龍哥」,購得海洛因二十餘公克,購入後,再統由丙○○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集中放置在其居住之 方仕億 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各人並已自行取用所需份量施用數次,而以此方式幫助方仕億、乙○○施用毒品海洛因,嗣三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前,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7月20日13時許,至方仕億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係丙○○所有,供犯幫助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將其錄音內容播放結果,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4至103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同意以上開勘驗結果及錄音譯文為證人方仕億、乙○○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本院卷第84、170頁)。是以,本院所採用之本件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證據,自應為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當無疑義。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0日所製作之證人方仕億、乙○○之偵訊筆錄既已經排除不再採用,故該偵訊筆錄是否合法而是否具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再予審認。準此,證人方仕億、乙○○95年7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所應審視者當亦係指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而言,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之供述內容係指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經本院準備程序及99年2月2日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84、137頁)。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即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據,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為其等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已如前述。又查,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涉嫌販毒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而為證述,有結文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其等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開供述內容,確為證人乙○○、方仕億接受檢察官詢問,受訊問人乙○○、方仕億答話,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經全程錄音,足見上開偵訊供述錄音,確係證人方仕億、乙○○親自陳述之內容而錄,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即如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依證人方仕億、乙○○當時之陳述情形以觀,並無心理狀態不健全、或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情事(至檢察官訊問技巧或有過度強勢,但尚未影響證人陳述之任意性),亦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認本件顯不可能有何違反程序之「顯有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即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乙○○於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5月23日偵查時所為之偵訊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第21、22頁),上開供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而為證述,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然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揭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其偵訊錄音帶已銷燬而不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捨棄對該偵訊錄音帶之勘驗聲請,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7頁)。是以,本院審視上開偵訊筆錄之作成情況,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亦無證據以證明證人乙○○陳述當時,有心理狀態不健全、或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情事,又衡諸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在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本件顯不可能有何違反程序之「顯有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規定,是認證人乙○○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以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及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為其供述證據內容,而不同意將上開偵訊筆錄列為本案證據,但本院審酌證人方仕億、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偵訊筆錄雖因未經同意而採為本案之證據,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本件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邀集方仕億、乙○○合資,三人於95年7月28日或19日晚上某時許,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前,三人分別出資湊足十二萬餘元後,旋交付「龍哥」,該名男子則當場交付一包塊狀海洛因約二十餘公克由其收執,其購入海洛因後共置一處,各人均已取得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嗣經警於95年7月20日前往方仕億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前開甫購入尚未朋分之海洛因等情(原審卷第134至14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扣到的海洛因)我們三人一起買的」、「我們三人一起出錢,我們開車到遊藝場跟龍哥碰頭」、「我坐在後座」、「方仕億開車。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三個人一起拿錢向龍哥買。我們在車旁邊那邊等。我們在車上,龍哥就在我們旁邊附近,大概三、四步,向他購買」、「龍哥要過來我們把錢交給丙○○。等龍哥到時我們才在車上交錢給丙○○…」、「(問:拿回之後你用幾次?)有。用沒幾次就被警察抓到。我用了二、三次」(見原審卷第150至154、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迭次指證稱:「當天我是和被告三、四人一起合買毒品,我沒有下車,都在車上。」(本院卷第11
37、138頁);證人方仕億證以:「(問:被查獲毒品的來源?)我們一起去買的。查獲那幾天我和丙○○、乙○○、 李筱瑄 我們一起到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那裡買的」、「…我和乙○○把錢交給丙○○,到場丙○○向他朋友買,我們是一起出錢買,那個人是丙○○的朋友,丙○○下車交易」、「(問:丙○○朋友名字?) 阿龍 。印象中是這個名字,都是叫他龍哥」、「我們在車上拿(錢)給他(被告)的」、「當天好像我開車的」、「(乙○○)坐在後面」、「警察查獲時,我用了一、二包而已…」(原審卷169至174頁)等各語大致相符(至證人方仕億、乙○○於偵訊時雖似有間接供證向被告購買之意,但其等該部分證詞有瑕疵,不能採信,詳如後敘),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又查,前開扣得之白粉,其中隨被告丙○○案件移送之白粉十包(送驗白粉二包,但其中一包內有八小包,故共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2.62公克),純度45.51%,純質淨重8.43公克,有該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隨證人乙○○案件移送之白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方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51.03%,純質淨重1.46公克,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調卷之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44頁)。隨證人方仕億案件移送之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方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調卷之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53頁)。此外,證人方仕億、乙○○於案發時,經警查獲並分別取得其等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證人方仕億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0日乙○○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6頁)在卷可稽。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受證人方仕億、乙○○之委託,而向「龍哥」購買海洛因,供其等施用及方仕億、乙○○二人確已施用系爭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丙○○幫助方仕億、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95年7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你向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次購買5錢之方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購入後,並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數袋後,以每錢海洛因3萬元之價錢,販賣予方仕意1錢;同時以每錢海洛因4萬1,000元之價錢,販賣予乙○○1錢。另剩餘者,則供自己施用;嗣於95年7月20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鎮○○里○○鄰○○路344時36號搜索時,適有被告、方仕億、乙○○、李筱瑄等四人在場,且為警當場查獲渠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25.94公克,其中4.88公克,為乙○○所有,且係向丙○○所買受;另方仕億亦有5小包係向丙○○所買受),注射針筒21支(其中6支,係乙○○向丙○○所買受)、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73公克,密封分裝袋10個,施用器具1組、斜削吸管1支等物,因認被告丙○○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
7月20日偵訊筆錄供證扣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證詞;⑵證人乙○○另案於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⑶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可證為其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證人方仕億、乙○○於偵訊時是否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可信度如何?是否與事實相合而可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罪依據,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是考量同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之。所謂補強證據,須能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必要,並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方屬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必以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仍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雖係以: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供證扣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為論罪依據。惟查:
⑴本件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證據,係指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本院審視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偵訊中之供述證據內容,自應以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⑵公訴意旨以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有如下述
之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本院與證人方仕億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互核,有如下之出入不一之處(詳如附表二方仕億95年7月20日偵訊之供述證據)①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2頁)
問:你是不是向丙○○買的?答:是。
問:你拿多少錢給丙○○買海洛因?答:3萬元。
◎實際供述內容
問:你是跟丙○○買的嗎?答:也不算是跟他買的。因為我,這麼說,就是我們3個人提議。
問:你就老實的講。
答:不是,檢察官我講真的啦!問:我看這樣,你是跟丙○○買的啊,對不對?答:因為算是他提議,這樣子大家一起合購買比較便宜啊。
問:不是,你是跟他買的啊。
答:不是,檢察官,我是最近真的才吃這個東西,我問:對啊!所以,你拿錢給他,他就拿貨給你對嗎?就
這麼簡單對嗎?對不對?答:對。
問:看這樣子就是了嗎?掰東掰西的。你拿多少錢給潛
春山 ?答:這一次嗎?問:對。
答:這一次,約3萬元。
問:掰來掰去,什麼總共,你就只有買這一次而已嗎?答:沒有,上一次……真的,我是第二次買。我們一起買這樣子啦。
依此,對照上開筆錄記載及實際供述內容,足見證人方仕億並未直接指證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反而一再強調係合資一起購買,並迭次向檢察官澄清是大家一起合購比較便宜,且對檢察官多次訊以是否係向被告購買乙事予以堅決否認,嗣因檢察官對證人方仕億以:「對啊!所以,你拿錢給他,他就拿貨給你對嗎?就這麼簡單對嗎?對不對?」、「看這樣子就是了嗎?掰東掰西的。你拿多少錢給丙○○?」、「掰來掰去,什麼總共,你就只有買這一次而已嗎?」等使證人依照其所期待之答案回答而預設問題,致使證人方仕億本於檢察官之預設提問所為之回答因而有所曲解而失其真意,並其偵訊筆錄記載又逕依檢察官斷章取義而擷取不利被告證述之片段,甚而推論證詞自行穿鑿附會,將證人上揭語焉不詳之供述,簡單記錄為證人肯認檢察官之提問及供承購買金額為三萬元之二個問答,而逕為記載證人方仕億指證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核與證人方仕億實際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尚與事實不符。
②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2頁)
問: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丙○○再拿海洛因1錢給
你?答:對。他說大家一起出錢比較便宜。
問:大家一起出錢是平均出資,但是你拿他3萬,他給
你1錢,公定價就是這樣,所以是你向他買3萬元海洛因1錢?答:是。
◎實際供述內容
問:所以,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丙○○再拿給你
,拿1錢給你對嗎?答:對,他就是提議一起出錢比較便宜,這樣子啦。
問:大家一起出錢是共買、平均,可是問題是他買很多
,他只是賣你一部分,對不對?答: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我只拿比較少的那一部分問:可是問題是他很多啦,如果是照平均的話,就變成
他賺,你少來這一套好嗎?你聽的懂意思嗎?就是他賺到了。你不會算嗎?少來那一套啦!但是你們出的錢沒有平均的標準,你就是拿3萬塊給他對不對?答:對。
問:他就給你3萬塊1錢嗎?答:對。

中略 (參照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
問:所以,你是拿3萬塊跟他買1錢,對不對?答:(不語)問:對不對?答:我是和他合買的。真的是這樣子啦!問:怎麼合買?答:就是我出3萬塊,他提議他出面去購買會比較便宜,他有問我要多少。
依此,對照上開筆錄記載及實際供述內容,足見證人方仕億仍一再強調拿3萬元給被告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是因為大家一起合購比較便宜,對於檢察官推論依情形應屬向被告購買,證人不予回答,並再次強調係合買,至就檢察官復訊以:「所以,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丙○○再拿給你,拿1錢給你對嗎?」,證人答以:「對,他就是提議一起出錢比較便宜,這樣子啦。」,證人雖回答對,但觀其前後回答內容,其真意顯見應非對檢察官所問之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予以正面承認,乃係指確有交付3萬元予丙○○去買毒品之意,是以,依其實際供述內容,亦無從窺見證人方仕億所證述之內容係指偵訊筆錄所記載證人承認檢察官所訊以三萬元向丙○○購買海洛因之提問,亦甚明確。
③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3頁)
問:是不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海洛因的?答:算是我向他買的。
問:你拿3萬元向丙○○買海洛因,就這麼簡單?答:是。
◎實際供述內容
問:是不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的?就怎麼簡單?你
給我串供看看,我等一下問每個人就知道了。其實他講的和你講的是不一樣的。看你講不講。
答:算是我跟他買的啦。


問:你就是跟他買海洛因就對了嗎?3萬元1錢,就這麼
簡單對嗎?答:(不語)由實際供述內容,證人方仕億乃因檢察官訊以:「問是不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的?就怎麼簡單?你給我串供看看,我等一下問每個人就知道了。其實他講的和你講的是不一樣的。看你講不講。」,始勉強回答:「算是我跟他買的啦」,經核與證人迭次供承係與丙○○合買乙情顯然前後不一,是證人丙○○方仕億所答:算是我跟他買的啦,是否係其真意,顯有疑問,自難採信。又觀諸檢察官再問以:「你就是跟他買海洛因就對了嗎?3萬元1錢,就這麼簡單對嗎?」,證人則以不語沉默以對,益徵證人方仕億就檢察官所提問係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乙情並不承認,是偵訊筆錄記載證人方仕億指證海洛因係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尚難採憑。
④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8頁)
問:你是多少錢向丙○○買海洛因?答:買1錢,3萬元。
◎實際供述內容
問:方仕億你是多少錢和他買?多少錢買的?3萬?答:3萬塊。
問:方仕億,你買多少?1錢對不對?3萬塊1錢?多少
?1錢?答:差不多。
由上開筆錄記載及實際供述內容對照以觀,足見檢察官之提問係:證人出資多少錢和被告買之意,證人亦就此而回答,但筆錄卻簡化而記載成檢察官提問證人是多少錢向被告買海洛因,已失去其實際供述內容之真意,尚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⑶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
舉之證人方仕億95年7月20日偵訊所為之供述證據,經互核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足見偵訊筆錄關於證人方仕億指證海洛因向被告購買之記載,或為斷章取義而擷取不利被告證述之片段,或為推論證詞自行穿鑿附會而曲解證人上揭語焉不詳之供述,或為證人在檢察官強勢引導之下,證人勉為附合檢察官之提問,已非其本其意,是該部分指證既已難窺見證人方仕億有指證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之意,且其該部分之指證又有前述重大矛盾瑕疵,足見該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有可疑,自難逕為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⑷況且,依證人方仕億偵訊實際內容(即附表二方仕億偵訊
錄音內容譯文)以觀,證人方仕億於偵訊中非但未見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反而於檢察官初次訊及你毒品如何來?即明確回答我和丙○○、乙○○一起買的,檢察官再問以:你和丙○○買的?證人並予以否認而答以:不是,是我們三人一起買的(見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編號3所示),其後證人於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編號4、5、6、7、、、所示之供證,並一再迭次指陳係和被告合資共買,且詳為供承其與被告、乙○○等人如何出資及推由被告出面購買等細節,再由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編號18所示之供述內容:
「問:我再問你,是丙○○自己向龍哥買的,你再向 潛春
山買的對不對?答:沒有,不是這個樣子,真的不是這個樣子啦。
問:還在掰東掰西,還在掰。
答:沒有啦。檢察官,我是跟你說真的啦,我沒有必要騙你啦。
問:你就是跟他買的嘛!對不對,由丙○○去買的,對
不對?然後,給你一部分,對不對?答:因為我們大家都有出錢,他去買回來。我拿我的部
分。」由上可知,經檢察官復屢以證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預設問題要證人予以承認,甚而指責以:還在掰東掰西,還在掰等語之強勢狀態,證人方仕億仍堅決否認,堅稱係出資合買,足徵其所供承伊係和被告合資共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等情,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足採信為真。
⑸再觀諸附表二方仕億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證人方仕億所供
證其與被告、乙○○等人如何出資及推由被告出面購買等情,核與證人方仕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被查獲毒品的來源?)我們一起去買的。查獲那幾天我和丙○○、乙○○、李筱瑄我們一起到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那裡買的」、「…我和乙○○把錢交給丙○○,到場丙○○向他朋友買,我們是一起出錢買,那個人是丙○○的朋友,丙○○下車交易」、「(問:丙○○朋友名字?)阿龍。印象中是這個名字,都是叫他龍哥」、「我們在車上拿(錢)給他(被告)的」、「當天好像我開車的」、「(乙○○)坐在後面」、「警察查獲時,我用了一、二包而已…」(原審卷169至174頁)各語大致相符。按證人方仕億於法院審理中,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由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及真實性,又參互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益徵證人方仕億所供證海洛因係和被告合資共買乙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供證扣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為論罪依據。然查:
⑴本件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證據,係指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本院審視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中之供述證據內容,自應以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⑵公訴意旨以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有如下述
之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本院與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互核,有如下之出入不一之處(詳如附表三乙○○95年7月20日偵訊之供述證據):
①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5、16頁):

問:(提示相片)剛才你指認的一包,就是丙○○賣給
你的海洛因?答:是。
問:一小包5公克顆粒海洛因是你以4萬1千元向丙○○
買的?答:是他說他要出去,我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買海洛因,他說一起買較便宜。
問:你就是拿4萬1千元向丙○○買的?答:對。


◎實際供述內容:

問:好來,請指認這一相片。剛才指認的這一包,就是
丙○○賣對不對那一包?對不對?答:對。
問:就是叫你承擔你的部分,你是幹麼?答:我有承擔。
問:對啊。不是你,什麼一起去買的,囉里囉,怎麼可能,給你才一點點,什麼一起買的。(向法警說:
秤那一包大包的有多重?照起來。大包的單獨秤。
抽絲剝繭。你施用毒品就簡判,再做一個偽證。敢亂講話,坐一個七年。哇!答:我沒有偽證。
問:你有幾年,所以,我就是看你有沒有作偽證,我一
聽就知道。至少目前還沒有對不對?(向法警:多重?答:18.87公克)因為證據很細,呼嚨通的,什麼一起買的。好,我問你,這一小包,這一包5公克的顆粒的海洛因,是你向丙○○買的對不對?花了4萬1買的對不對?答:就我花4萬1買的問:跟他(丙○○)買的對不對?答:他說他。
問:再講清楚點。
答:他說,他出去,我問他要去那裡,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一起買,這樣子比較便宜。
問:根本不是比較便宜,都是他秤給你的,什麼比較便宜,你在亂說。
答:我就是不知道啊!問:那你這部分,你講 白七 (說謊)。
答:我真的是不知道啦!問:你就是拿四萬一跟他買的,對嗎?答:對。
問:OK,好,我再問你,是丙○○拿到貨給你?然後,
他告訴你這一包4萬1,,你再拿4萬1給你再給他4萬1對不對?答:沒有啦!問:什麼沒有?答:我聽不懂,我就是。
問:什麼?答:拿一包給我。
問:什麼一包給你,告訴你這一包是4萬1,對不對?答:對。
問:OK,好。再確認一下,是你拿貨之後,再拿錢給他
,對不對?答:對,因為我本來先問過價錢了啦!由上開實際供述內容以觀,足見證人乙○○乃一再強調係合資一起購買,並迭次向檢察官澄清是大家一起合購比較便宜,並對檢察官多次訊以是否係向被告購買乙事,加以堅決否認,而檢察官並屢次指責以證人說謊或欲以偽證罪追訴等情,致使證人勉為附合檢察官之提問,是偵訊筆錄問:(提示相片)剛才你指認的一包,就是丙○○賣給你
的海洛因?答:是。
問:你就是拿4萬1千元向丙○○買的?答:對。
乃斷章取義逕擷取不利被告而簡化記載,已失去證人乙○○實際內容之本意,自與事實顯有不合,不能採信。
②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6頁)
問:毒品是不是你向丙○○買的?答:是向丙○○買的。
◎實際供述內容
問:那我問你,是不是你跟丙○○買的?是不是?答:不是,我真的只有我認的那部分真的是我買的。
問:你跟丙○○買的,是不是?是不是?答:真的啦!問:你那部分是跟丙○○買的,是不是?是不是?答:真的是啦!我求求你好不好,檢察官我拜託你好不
好?由實際供述內容,證人乙○○就檢察官一再追問以:「是不是你向丙○○買的?」,極力澄清,但偵訊筆錄卻曲解其本意而簡化記載為證人乙○○指證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尚難採憑。
③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部分:
◎偵訊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8頁)
問:你向丙○○買多少海洛因?答:5萬多元。
◎實際供述內容
問:乙○○你是5萬元對不對?答:差不多。
由上開筆錄記載及實際供述內容對照以觀,足見檢察官之提問係:證人乙○○是否出5萬元,證人亦就此而回答,但筆錄卻記載成檢察官提問證人是向被告買多少海洛因,已失去其實際供述內容之真意,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
舉之證人乙○○95年7月20日偵訊所為之供述證據,經互核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足見偵訊筆錄關於證人乙○○指證海洛因向被告購買之記載,或為斷章取義而擷取不利被告證述之片段,或為推論證詞自行穿鑿附會而曲解證人上揭語焉不詳之供述,或為證人在檢察官強勢引導之下,證人勉為附合檢察官之提問,已非其本其意,是該部分指證尚已難窺見證人乙○○有指證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之意,且其該部分之指證又有前述重大矛盾瑕疵,足見該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有可疑,自難逕為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⑷況且,依證人乙○○偵訊實際供述內容(即附表三乙○○
偵訊錄音內容譯文)以觀,證人乙○○於偵訊中非但未見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反而依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編號1所示,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及扣案毒品之來源時,即主動表示係和被告合資共買等語;經檢察官再訊以:跟丙○○共買的,答以:對;檢察官三度復問:
確定?證人又答以:確定,足見證人乙○○已一再堅決指陳海洛因係和被告合買,並非向其購買至為明確。再由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編號3、6、7所示之供述內容,亦可見檢察官屢以證人亂講話、說謊,並欲追訴其偽證罪等話語(詳如附表三乙○○前揭編號之偵訊錄音內容譯文)以指責證人,則證人乙○○在檢察官如此強勢責問之下,仍極力向檢察官表示確係合買,希檢察官相信,雖有時勉而附合檢察官之提問是否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答以:是的或對,是經核前後矛盾不一,其可信性已甚低,尚難遽為憑信。
⑸再觀諸附表三乙○○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證人乙○○所供
證其與被告、方仕億等人如何出資及推由被告出面購買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被扣到的海洛因)我們三人一起買的」、「我們三人一起出錢,我們開車到遊藝場跟龍哥碰頭」、「我坐在後座」、「方仕億開車。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三個人一起拿錢向龍哥買。我們在車旁邊那邊等。我們在車上,龍哥就在我們旁邊附近,大概三、四步,向他購買」、「龍哥要過來我們把錢交給丙○○。等龍哥到時我們才在車上交錢給丙○○…」、「(問:拿回之後你用幾次?)有。
用沒幾次就被警察抓到。我用了二、三次」(見原審卷第150至154、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迭次指證稱:
「當天我是和被告三、四人一起合買毒品,我沒有下車,都在車上。」(本院卷第137、138頁)等各語大致相符。
按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由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及真實性,又參互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益徵證人乙○○所供證海洛因係和被告合資共買乙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公訴意旨另係以:證人乙○○於另案96年5月23日偵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乙○○雖於96年5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上一
次在方仕億住處查獲毒品,你與被告都在場,分別有查獲你與被告都有毒品,那時你是說與被告一起向龍哥買的,現在你是說毒品向被告買的?)是」等情(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第21、22頁),然依前偵訊筆錄僅簡單記載一句,即檢察官訊以:那時你是說與被告一起向龍哥買的,現在你是說毒品向被告買的?由證人乙○○答以:是,並非由證人直接供述其指證被告販賣之犯罪事實,是以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已難顯示證人該證述內容之真意為何?尚難遽採信該筆錄記載之內容。又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揭上開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其偵訊錄音帶已銷燬不存在,無從勘驗而得知證人當時供證之實際內容,是證人前開指證,語焉不詳而未能明確,自難逕而援引該偵訊筆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況且,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在95年毒偵字第805、12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你於96年5月23日經通緝到案,在檢察官時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是否實在?《提示嘉義地檢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卷及該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我當時只有聽到前面,【跟丙○○一起去跟龍哥買的】,沒有聽清楚後面檢察官所問的【現在你是說毒品是你向丙○○買的】,我就直接回答【對】。」、「(問:那你當時的意思是什麼?)我的意思是跟丙○○一起去跟龍哥買的。」、「(問:對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5798號偽證案,你於98年9月8日嘉義地檢署偵訊時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98年度偵字第5798號98年9月8日偵訊筆錄影本並告以要》)沒有錯。」、「問:你們是否一起合資?)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證人乙○○於96年5月23日經通緝到案偵訊時,就檢察官之上開提問,答以:是的,其真意係指和被告丙○○一起合買之意已可明。且參以,證人乙○○於本案95年7月20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向檢察官一再迭次指陳海洛因係和被告合買,並非向其購買至為清楚。再佐以,證人乙○○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訴偽證案,並於98年9月8日嘉義地檢署偵訊時亦供承:「(問:之前在96年5月23日因案到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你,你為何說被抓到的毒品是向丙○○買的?)當時毒癮犯了,且第一次被偵訊會緊張才這樣說,我不知這樣講是不對的,我以為一起買,跟向他買是一樣的意思,實際上是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8年度偵字第5798號乙○○被訴偽證案卷第28頁),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因誤解檢察官訊以:和被告一起買?而回答:是的,尚與常理不悖,應可採信。
⑶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乙○○於另案96年5月23日偵
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且經核又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
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20日偵訊所為之供述證據及證人乙○○另案於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等,關於證人乙○○、方仕億指證海洛因向被告購買之證詞,業經本院細閱互核實際供述內容,並調查上開各項證據結果,認其等之指證有前述重大矛盾瑕疵,自不能憑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㈣又查,證人乙○○、方仕億係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如下列證據可資證明為屬實:
⒈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方仕億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迭次供承係和被告一起合買在卷,業如前述,經互核證人乙○○、方仕億所證述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丙○○當庭供述有關「當日係方仕億駕車」、「被告坐前座、乙○○坐後座」、「被告與龍哥交易毒品海洛因時,方仕億、乙○○在車上,由被告下車與龍哥交易」,「方仕億、乙○○在車上分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亦如前述。而證人方仕億、乙○○與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彼此間隔離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當無互為在場而編造證詞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方仕億、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三人合資,其等委由被告向「龍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乙節,洵堪採信。據此,縱證人方仕億、乙○○各人所持有之海洛因,源自該次被告向「龍哥」所購得者,亦僅能認係被告與證人方仕億、乙○○三人,就被告為己及證人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中所撥得之數,尚無法逕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⒉又參以,扣案毒品中最大包、呈塊狀之海洛因1包(偵查中
經檢察官秤重,含袋重18.86公克),亦迭據被告供述、證人方仕億、乙○○二人證述係屬三人所共有,其等如有需求,均可自由取用乙節(原審卷第139、140、164、175、185頁),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其購買海洛因係受證人方仕億、乙○○之託而三個人合資購買之情節較相符。衡之常情,買賣毒品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乙○○、方仕億如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應將其等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取回,豈有仍連同被告己身所購者共同集中保管在方仕億處,並共同施用之理?益徵證人乙○○、方仕億所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以共同施用等語,與事實較為接近,足堪採信。是公訴意旨執以扣案毒品海洛因而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方仕億之不利證明,亦乏論罪依據。
⒊再佐以,本院依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意旨之指正,先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本案案發地點嘉義市○○○路一帶之基地台發射位置涵蓋範圍,有該公司98年11月9日台信網
(98)字第2853號函及98年12月17日台信網(98)字第3151號函復可稽(本院卷第60至62,94頁),再依據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對於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8日或19日)該時段,與被告行動電話在嘉義市○○○路一帶之基地台發射位置涵蓋範圍有通聯紀錄之電話,經逐一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通聯電話之申請使用人,有各公司函覆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
99、102、105、106、110、111、113、114頁),則95年7月18日至19日,與被告行動電話在嘉義市○○○路一帶之基地台發射位置涵蓋範圍有通聯紀錄之電話及使用人,經逐一核對列出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依附表四所示之該時段內,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方仕億、乙○○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方仕億、乙○○當時應在一起同往購買海洛因一事,應非屬虛妄。
⒋經稽之上開二位證人乙○○、方仕億前後之證詞,可見證人
之真意,已明確指證係和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毒品甚明,故證人乙○○、方仕億之指證,互核尚屬大致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乙○○、方仕億所指證委由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證人乙○○、方仕億上開指證內容確屬真實。
㈤至證人方仕億、乙○○供證彼此出資金額與被告所述雖不盡
相符,證人乙○○對於案發時前往購毒過程中,究係幾人乘坐車內與被告、證人方仕億陳述亦有相左。惟按常人在陳述其過去所經驗之事實時,欲其陳述內容與客觀真實相吻合,除須其過去對於所經驗事實之知覺無誤外,尤須其對於當時之知覺,在陳述時依然記憶無誤,否則其陳述仍難得精確。而人之記憶是否新鮮無誤,常受記憶法則之三項因素,即頻度、新近度及強度所影響,在記憶之頻度、新近度及強度不足之情況下,該人之記憶將以極快之速度由腦海中褪去。查本案證人方仕億、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反覆以係向被告購買予以責難,其等指陳合買情節時而受上開干擾而未能連續一致陳述,因而有所出入,而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之時,又距案發時間即95年7月20日前數日,已隔年餘,而其等購毒次數恐非僅此一次,況證人方仕億、乙○○該次係委託被告購買,對他人欲購買數量、交付金錢若干、被告如何與藥頭接洽等與己無關之事項,自難形成強烈之意識,是吾等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試圖喚醒證人方仕億、乙○○當時之回憶時,確實會因頻度、新近度、強度俱有不足,而難與實情完全吻合。是以,證人方仕億、乙○○於本案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固有部分情節有所出入,此為事理之當然,而綜合證人方仕億、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非不得窺得全貌,尚難以證人方仕億、乙○○等人證詞有部分矛盾而逕排除其等之證言。再者,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證人乙○○、方仕億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即和被告出資共同購買)之陳述一致,其等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方仕億、乙○○並不知悉彼此間出資金額
,也不知被告是否實際出資,也不曉得「龍哥」究係交付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給被告,然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均統由其保管,而證人方仕億、乙○○亦分別取得一包至數包不等之海洛因施用,足見被告係向證人方仕億、乙○○取得金錢後再向「龍哥」購買海洛因,再轉交證人方仕億等二人,可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人證詞囿於先天記憶有限性之因素,本無法苛求精確還原事實原貌,已如前述。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丙○○拿多少錢給龍哥?)我們三個人合起來大概十幾萬元。我沒有確實數過」、「(問:海洛因當時價錢?)好像二萬多元,因為三個人一起買比較便宜」、「(問:龍哥拿幾包海洛因給丙○○?)一包。我們回去就看一天要吃多少,就分配好。」、「(問:你們拿到海洛因之後,有在車上分配或在何時何地分配?)就放在一起,一天要吃多少才分配,我們不會先分配好」、「(問:何人保管?)就是放在同一位置…」、「我們當天被抓到有一大包,也有小包,小包就是預定一天要吃的。尚未分配就被抓了」、「(問:被查獲毒品當中,除了經指認一小包顆粒狀者外,尚有無該你所有的?)中間那一大包也是我們三個人的,就是我、丙○○、方仕億我們三個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53、156、159、166頁),而證人方仕億亦證稱「(問:當時海洛因的價錢?)當時就是二、三萬元,是大家合資買比較便宜」、「(問:扣案有一包大包顆粒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有被告的、也有乙○○、也有我的。就是當時買回來的,是顆粒的,我準備我自己要吃的,就先拿起來,磨成粉,其他尚未分的是三個人的。乙○○有無全部拿走我不知道」、「當時檢察官有把東西放在桌上,要我們自己指認…上面大包顆粒狀我也有指認部分是我的,因我們是一起合資買的,當時檢察官沒有特別問顆粒狀的,檢察官說大包顆粒狀都是丙○○的,說是丙○○磨成小包賣給我們的」等節(原審卷第172、175、17
7頁),則證人方仕億、乙○○就扣案毒品海洛因仍有絕大部分為其等三人所有乙節均堅稱不疑,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時交付被告四萬一千元;證人方仕億則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以當下交付被告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購毒之資金等節,倘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事先收取證人方仕億、乙○○之購毒金額,再以營利之意思,從中牟取利益,以較高價格轉售海洛因給證人方仕億、乙○○或以高於另二人出資比例,藉此取得額外之海洛因份量等情為真,然從證人方仕億於偵查中指認扣案毒品中其中5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0.77公克;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認其中一小包塊狀海洛因,經檢察官秤重,含袋重4.86或4.88公克(見偵查卷第24、26頁,嗣經隨乙○○案件移送之白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方法鑑驗結果,淨重2.8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如上所述),縱扣除證人方仕億、乙○○於警方搜索查扣上開毒品時,已分別施用至少二、三次之數量,證人方仕億等二人前開分得海洛因之份量仍與其等交付被告之購毒金額顯不成比例。是以,證人方仕億、乙○○所述扣案毒品絕大部分為其等與被告合資購買,尚未朋分仍為彼等共有,非不可採信。
㈦另查,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依證人乙○○之供述傳訊證人甲
○○即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綽號龍哥者,雖證人甲○○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並以:證人否認曾經販賣毒品與被告,被告是與乙○○、方仕億在中國龍合資購買毒品是虛構事實,且乙○○於本案99年2月2日證稱「龍哥」就是甲○○,而且被告當時並不否認等語。然本院審理時,經命被告與證人甲○○當庭對質,被告表示:我不是向甲○○買的,他不是「龍哥」,「龍哥」是另外一個人,「龍哥」住在台南,我不知那天乙○○為何如此說,乙○○之後與甲○○是否有販賣毒品我並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龍哥」的真實姓名,所以甲○○是不是「龍哥」我根本不清楚,那天我有告訴庭上說要看到人才知道是不是「龍哥」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按被告既不知「龍哥」之真實姓名,是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期日指證甲○○即係「龍哥」,被告當時既尚未與甲○○當面對質,當然無從確認,是被告在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期日指證甲○○即係「龍哥」時,未予否認甲○○非屬「龍哥」,乃合於常理。況且,證人甲○○就上開待證事項(即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事),乃牽涉自身利益,亦難期其據實陳述。是以,證人甲○○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述,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末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
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看)。據此,被告丙○○所辯係受證人方仕億、乙○○委託,三人合資由其向「龍哥」交易,購得海洛因後,共置一處,由其等三人依出資比例自由取用乙節,既與證人方仕億、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信而可徵其情。且縱證人方仕億、乙○○各人所持有之海洛因,源自該次被告向「龍哥」所購得者,亦僅能認係被告與證人方仕億、乙○○三人,就被告為己及證人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中所撥得之數,尚無法逕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方仕億、乙○○於95年7月
20日偵訊筆錄供證扣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證詞及證人乙○○另案於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具有前述瑕疵而無法採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且依其等實際供述內容亦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犯行及主觀意圖,而檢察官所舉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又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據證人乙○○、方仕億指證甚詳,並與上開補強足資佐證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定如前,因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法院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乙○○、方仕億施用毒品,而與其等共同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幫助方仕億、乙○○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後敘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可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邀集方仕億、乙○○分別出資三萬餘元及四萬一千元,共同向「龍哥」購買海洛因施用,核與公訴人雖指被告係犯販賣海洛因罪,然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將向「龍哥」購得之海洛因,分別以一錢三萬元及四萬一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方仕億等二人等情,二者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予方仕億等二人,並收取上開款項為代價,僅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內部主觀犯意不同,縱因而所犯罪名不同,依上說明,其犯罪事實仍不失同一性。本院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六、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本件被告上揭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故未依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乃於96年4月1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0日始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審者,即屬該條例第五條之不得減刑情形,而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2.16公克,其外包裝塑膠袋15包及1袋,合計空包裝總重4.18公克,雖有部分經沒收執行完畢,惟上述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海洛因經沒收銷燬後,就剩餘5包毒品及外包裝袋5只,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容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為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固非可取。另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且經核其刑之量定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詳如後敘),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亦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前科,應知身陷毒癮無法自拔之苦痛,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身心戕害程度非輕,且其同時幫助乙○○、方仕億二人施用毒品,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數量亦非小數可供施用時間及次數應甚頻繁,助長數人長期施用毒品,並使毒品更為流通泛濫,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自己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對犯罪事實大致坦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合計淨重22.1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即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塊狀或白粉,惟既經鑑驗機關鑑定結果為白粉,顯為鑑定方便所為,惟不影響其為海洛因毒品之一致性,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15包及1
袋,合計空包裝總重4.18公克,既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既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㈣另附表一編號4至13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縱屬被告所
有,然非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15包及1袋│丙○○│⑴其中白粉10包(送驗白粉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方仕億│,但其中一包內有8小包,故││││22.16公克│乙○○│共9),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3人│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2.62公克)││││││,純度45.51%,純質淨重8.││││││43公克。││││││⑵其中白粉1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51.03%,純││││││質淨重1.46公克。││││││⑶其中白粉5包,經送鑑驗結,││││││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合││││││計淨重0.77公克(包裝重1.35││││││公克)。│├──┼─────┼─────┼───┼──────────────┤│2│上揭海洛因│15只及1袋│丙○○│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外包裝塑膠│合計空裝重││、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幫│││袋│4.18公克││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第二級毒品│1包(2.73│李筱瑄│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安非他命│公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4│針筒│18支│丙○○│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查無││││││證據認定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5│橡膠管│1支│同上│同上│├──┼─────┼─────┼───┼──────────────┤│6│電子磅秤│1個│丙○○│同上│├──┼─────┼─────┼───┼──────────────┤│7│空分裝袋│10包│丙○○│同上│││││乙○○││││││方仕億││├──┼─────┼─────┼───┼──────────────┤│8│新臺幣│89400元│丙○○│同上(其中24900元為被告所有│││││乙○○│)│││││李筱瑄││├──┼─────┼─────┼───┼──────────────┤│9│行動電話│1支│丙○○│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被│││0000000000│││告犯罪所得、所生之物│├──┼─────┼─────┼───┼──────────────┤│10│針筒│6支│乙○○│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11│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12│斜削吸管│1個│同上│同上│├──┼─────┼─────┼───┼──────────────┤│13│行動電話│1支│ 陳敬民 │同上│││0000000000││││└──┴─────┴─────┴───┴──────────────┘■附表二:(方仕億95年7月20日偵訊之供述證據)┌─┬─────────────────┬──────────────────┐│編│95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勘驗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號│(頁數)│(頁數)│││││├─┼─────────────────┼──────────────────┤│1│問:你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你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答:有,海洛因我是第一次施用。│││95年7月19日晚上10、11點左右,│問:什麼時候施用的?│││在我家施用。│答:算是被抓到的前一天晚上。│││(偵卷第11頁)│問:被抓到的前一天晚上,大約幾點?││││答:大概10點、11點左右。││││問:你是95年7月20日1點多的時候被抓到││││的?││││答:對,下午1點多的時候。││││問:那你是什麼時候施用的?││││答:前一天。19日晚上大約是10、11點左││││右。││││問:在那裡施用的?││││答:在我家。││││問:在你家施用海洛因是不是?││││答:對。││││問:那你安非他命部分呢?││││答:是有,都是在我家。││││(原審卷二第74-75頁)│├─┼─────────────────┼──────────────────┤│2│問:還有何人在你家施用?│問:當時還有誰在施用?│││答:李筱瑄,他是我的女朋友,我們2│答:是在我的房間,我和李筱瑄,在我的│││人在房間內施用,李筱瑄只有施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我施用│問:你和李筱瑄是男女朋友?│││海洛因是放在香煙內吸食,沒有用│答:對。│││注射針筒。│問:你和李筱瑄兩個人在房間施用海洛因│││(偵卷第11頁)│和安非他命?││││答:他沒有用海洛因。││││問:他只有用安非他命而已?││││答:對。││││問:你施用海洛因是用香煙沾來吸的?││││答:對,就是把他放在香菸裡面沒有用注││││射的。││││問:你自己捲的嗎?要不你怎麼用?││││答:就是用香煙的煙草用掉,把海洛因粉││││末倒進去,這樣子而已。我沒有用注││││射的。││││問:你沒有用注射針筒?││││答:對。││││(原審卷二第75頁)│├─┼─────────────────┼──────────────────┤│3│問:你毒品如何來?│問:你毒品如何來的?│││答:我與丙○○、乙○○3人共同去向│答:我和丙○○和乙○○一起買的。│││綽號「龍哥」去買。│問:你和丙○○買的?│││(偵卷第11頁)│答:不是,是我們3人一起買的。││││問:你跟丙○○、乙○○3人一起向誰買││││的?││││答:跟一個叫「阿龍」的。││││問:跟阿龍買的?││││答:對。││││(原審卷二第76頁)│├─┼─────────────────┼──────────────────┤│4│問:阿龍去你住處賣毒品?│問:是他到你住處?│││答:不是,我出3萬多,乙○○出快5萬│答:我們是錢給丙○○,他用錢去買的。│││元,都交給丙○○去買的。│問:拿錢給丙○○,他去買的?│││(偵卷第11頁)│答:對,我那一次好像是出。我們3人,││││我、丙○○、乙○○,那一次好像是││││出3萬多元。就給丙○○。││││問:你出3萬多?││││答:對。││││問:乙○○出多少?││││答:乙○○,不太清楚,好像是差不多快││││5萬多元。││││問:他出5萬塊?││││答:左右吧!詳細的樹木我不太清楚。因││││為他大概只有講大概多少錢。││││(原審卷二第76頁)│├─┼─────────────────┼──────────────────┤│5│問:你買毒品前後共出多少錢?│問:你總共出多少錢?│││答:5萬元。上次是2萬多元,這一次是│答:我總共出大約3萬5。│││3萬元。│問:就買一次而已?│││(偵卷第11頁)│答:沒有,然有警方查到的那部分,也有││││一些是我的。││││問:不是啦,我是說買毒品你總共是出多││││少錢,前前後後?││││答:3萬到5萬。││││問:3萬可以買多少海洛因?││││答:3萬喔。││││問:對,因為3萬只有1錢。││││答:我吃很少,我最近才吃到那個海洛因││││。我吃好幾天有了。││││(原審卷二第76頁)│├─┼─────────────────┼──────────────────┤│6│問:丙○○拿給你多少海洛因?│問:丙○○拿多少毒品給你?│││答:大約1錢。│答:差不多有1錢。算是給我的分量。│││(偵卷第11頁)│問:他給你多少?││││答:我們每次合買,大約給我半錢至1錢││││。││││問:他給你1錢,就對了?││││答:這次合買的分量?││││問:對。││││答:這一次。││││(原審卷二第76-77頁)│├─┼─────────────────┼──────────────────┤│7│問:乙○○共出多少?│問:乙○○出多少錢?│││答:不知道。│答:乙○○的我不知道。│││(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77頁)│├─┼─────────────────┼──────────────────┤│8│問:上一次的用完?│問:上一次的用完了嗎?│││答:不知道。│答:上一次的用完了,這一次的還沒有用│││(偵卷第11-12頁)│完。││││(原審卷二第77頁)│├─┼─────────────────┼──────────────────┤│9│問:這一次丙○○拿給你幾公克?│問:這一次丙○○拿給你多少公克?也是│││答:大約也是1錢。我只用一些掉,其│1錢嗎?│││他被警方查扣去了。│答:差不多。│││(偵卷第12頁)│問:在那裡?││││答:也是被警方查緝抓到了,在我家裡。││││問:你用多少?││││答:這一次我用一些掉而已。我大約用了││││2、3包。我已經用掉了2、3包。││││(原審卷二第78頁)│├─┼─────────────────┼──────────────────┤│10│問: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問:警方當場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9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73│││命(重2.73公克)、現金新台幣│公克、現金89400元、注射針筒21枝│││89400元、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台、分裝│││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8支、橡膠軟│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削│││管1條、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包│吸管1支、改造子彈4顆,這些東西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你的嗎?│││支等物,改造子彈4顆,那些是你│答:有部分是我的。│││的?│問:那部分是你的?海洛因是你的嗎?│││答:海洛因是我的,我是用小密封袋裝│答:海洛因部分是我的。│││5、6小包。│問:你用什麼裝?│││(偵卷第12頁)│答:用小包的塑膠袋。密封袋那一種的。││││問:你看那一袋是你的?你看(提示證物││││)││││答:小包的這個。這一包,裡面有小包的││││袋子。丙○○拿回來的是一顆顆的。││││問:他那個一粒一粒的是誰的?是什麼東││││西?││││答:一粒一粒的是海洛因。││││問:你是那一包?││││答:他本來是一包,把他用碎變成小包的││││。││││問:有幾包?││││答:大約5、6包。││││問:5、6包為什麼分裝在一起?││││答:他有比較大的袋子啦!││││問:裡面有小包的5、6包,對嗎?││││答:對。││││(原審卷二第78-79頁)│├─┼─────────────────┼──────────────────┤│11│問:你是不是向丙○○買的?│問:你是跟丙○○買的嗎?│││答:是。│答:也不算是跟他買的。因為我,這麼說│││問:你拿多少錢給丙○○買海洛因?│,就是我們3個人提議。│││答:3萬元。│問:你就老實的講。│││(偵卷第12頁)│答:不是,檢察官我講真的啦!││││問:我看這樣,你是跟丙○○買的啊,對││││不對?││││答:因為算是他提議,這樣子大家一起合││││購買比較便宜啊。││││問:不是,你是跟他買的啊。││││答:不是,檢察官,我是最近真的才吃這││││個東西,我││││問:對啊!所以,你拿錢給他,他就拿貨││││給你對嗎?就這麼簡單對嗎?對不對││││?││││答:對。││││問:看這樣子就是了嗎?掰東掰西的。你││││拿多少錢給丙○○?││││答:這一次嗎?││││問:對。││││答:這一次,約3萬元。││││問:掰來掰去,什麼總共,你就只有買這││││一次而已嗎?││││答:沒有,上一次……真的,我是第二次││││買。我們一起買這樣子啦。││││(原審卷二第79頁)│├─┼─────────────────┼──────────────────┤│12│問: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丙○○│問:所以,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潛│││再拿海洛因1錢給你?│春山再拿給你,拿1錢給你對嗎?│││答:對。大說大家一起出錢比較便宜。│答:對,他就是提議一起出錢比較便宜,│││問:大家一起出錢是平均出資,但是你│這樣子啦。│││拿他3萬,他給你1錢,公定價就是│問:大家一起出錢是共買、平均,可是問│││這樣,所以是你向他買3萬元海洛│題是他買很多,他只是賣你一部分,│││因1錢?│對不對?│││答:是。│答: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我只拿比較│││(偵卷第12頁)│少的那一部分。││││問:可是問題是他很多啦,如果是照平均││││的話,就變成他賺,你少來這一套好││││嗎?你聽的懂意思嗎?就是他賺到了││││。你不會算嗎?少來那一套啦!但是││││你們出的錢沒有平均的標準,你就是││││拿3萬塊給他對不對?││││答:對。││││問:他就給你3萬塊1錢嗎?││││答:對。││││問:3萬元就是1錢,公訂價就是這樣子,││││等於是跟他買的嗎?他其他的買很多││││,等於是他賺到了。不可能啦。對不││││對?││││答:他是說他出的較多。那我││││問:那就平均算啊!││││答:我是出的比較,我是出3萬塊,我就3││││萬元的部分這樣子。││││問:你跟他買3萬元1錢,就是公定價1錢││││,對不對?││││答:我是出3萬元。││││問:他給你1錢,對不對?││││答:他就給我3萬元的那一部分,就大概1││││錢。││││問:什麼3萬元的那一部分,他給你多少││││錢?││││答:大概1錢。││││問:你不是有磅秤、電子秤?││││答:沒有,因為磅秤是他的,不是我的啦││││。磅秤是丙○○的。││││問:所以,你是拿3萬塊跟他買1錢,對不││││對?││││答:(不語)││││問:對不對?││││答:我是和他合買的。真的是這樣子啦!││││問:怎麼合買?││││答:就是我出3萬塊,他提議他出面去購││││買會比較便宜,他有問我要多少。││││(原審卷二第80-81頁)│├─┼─────────────────┼──────────────────┤│13│問:你拿3萬元給他去買?│問:是他去買的,對不對?│││答:是,他去買回來後再分給我。│答:對。│││(偵卷第12-13頁)│問:你拿錢給他去買的,就對了嗎?是不││││是?││││答:對。││││問:你拿3萬元給他去買的對不對?││││答:對。││││問:他再買拿貨回來給你,對不對?││││答:他才分給我。││││問:他去回來再分給你,對不對?││││答:對。││││(原審卷第81-82頁)│├─┼─────────────────┼──────────────────┤│14│問:那你怎知道是向「龍哥」買的?│問:你如何知道是跟龍哥買的?│││答:是。│答:他講的。│││問:你有看過「龍哥」?│問:你有沒有看過龍哥?│││答:有,我有一次與他同去買。│答:有,我有看過。│││問:在那裡見到「龍哥」?│問:他在那裡買?│││答: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中國│答:那一次是在嘉義的中國龍遊藝場。│││龍」遊藝場。│問:中國龍什麼?│││(偵卷第13頁)│答:中國龍遊藝場。││││問:你有看過龍哥,你跟他一起去的?││││答:對,有一次,就是上一次。我去過一││││次。││││問:那個這人還在嗎?在那裡見到他?││││答:在中國龍遊藝場,在民生西路與文化││││路口那邊。││││(原審卷二第82頁)│├─┼─────────────────┼──────────────────┤│15│問:那一次你是否有買?│問:那時有沒有買?│││答:那一次我只是與他同去,我在那邊│答:有,那一次喔?│││電動玩具,「龍哥」有下車與潛春│問:那一次你有沒有去買,你只去看,那│││山打招呼,丙○○有介紹說是「龍│一次你沒有買對不對?│││哥」,前天我與李筱瑄在「中國龍│答:那一次,我是去打電動。│││」看到「龍哥」,李筱瑄有向他買│問:對。那次我和他一起去,但是我是在│││7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買回來我與│打電動。│││李筱瑄共同吸食。│問:他買多少?│││(偵卷第13頁)│答:那一次我不清楚啦。因為那一次,他││││們在那邊說話之類的。我自己在裡面││││玩電動而且。││││問:那你怎麼知道,他是龍哥?││││答:因為他有下車和丙○○打招呼,潛春││││ 山有 介紹他給我說,這個就是龍哥。││││還有就是上一次,我跟 李筱雲 ,因為││││他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前天我和李筱││││瑄有去中國龍打電動玩具,有遇到龍││││哥,也是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問:誰跟他買?││││答:李筱瑄。││││問:買多少錢?││││答:好像是7千元或是7千5。他買回來自││││己吸食。││││問:一起吸食?││││答:對。││││(原審卷二第82-83頁)│├─┼─────────────────┼──────────────────┤│16│問:你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問:買回來一起吸食,所以,你也有吸食│││答: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偵卷第13頁)│答:對,我有用,所以,我跟你說,我不││││用和你騙,無效啦!驗了之後,你們││││都知道了啦。││││(原審卷二第83頁)│├─┼─────────────────┼──────────────────┤│17│問:你說警卷31頁,其中有一袋是你的│問:你說警卷31頁,白色的粉粒是你把他│││,其他是何人的?│磨的嗎?其中的5、6包小包是你的,│││答:不知道。│其他的海洛因是丙○○的對嗎?│││(偵卷第13頁)│答:對,都是丙○○的他們的。││││問:都是丙○○的對嗎?││││答:都是丙○○和乙○○的,他們有沒有││││分我不知道啦。因為我的部分我已經││││拿回來了。││││(原審卷二第83頁)│├─┼─────────────────┼──────────────────┤│18│問:是丙○○自己向龍哥買的,你再向│問:我再問你,是丙○○自己向龍哥買的│││丙○○買的?│,你再向丙○○買的對不對?│││答:大家都有出錢,丙○○去買,我拿│答:沒有,不是這個樣子,真的不是這個│││回我的部分。│樣子啦。│││(偵卷第13頁)│問:還在掰東掰西,還在掰。││││答:沒有啦。檢察官,我是跟你說真的啦││││,我沒有必要騙你啦。││││問:你就是跟他買的嘛!對不對,由潛春││││山去買的,對不對?然後,給你一部││││分,對不對?││││答:因為我們大家都有出錢,他去買回來││││。我拿我的部分。分給我的部分。││││(原審卷二第84頁)│├─┼─────────────────┼──────────────────┤│19│問:你拿多少錢丙○○?│問:簽名蓋印。看你要不要老實講。(蓋│││答:3萬,他拿1錢給我。│章中)個人顧個人的性命,我告訴你│││(偵卷第13頁)│啦。來我問你,你拿多少錢給丙○○││││買海洛因?││││答:這一次?││││問:對。││││答:這一次差不多是3萬。││││問:他給你多少?給你多少?││││答:差不多1錢。││││(原審卷二第84頁)│├─┼─────────────────┼──────────────────┤│20│問:是顆粒的,你磨成粉的?│問:是不是顆粒的?你磨成粉,對不對?│││答:是。│答:對。│││(偵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84頁)│├─┼─────────────────┼──────────────────┤│21│問:丙○○向「龍哥」買海洛因時你是│問:你只是去打電動,看到龍哥而已,對│││否有去?│不對?那一個是龍哥,是這樣子。潛│││答:沒有。│春山去買的時候,你有沒有一起去?│││(偵卷第13頁)│答:沒有。││││問:沒有喔,對不對。OK?好。││││答:可是那一次我是知道他是去買海洛因││││。他有講。││││(原審卷二第85頁)│├─┼─────────────────┼──────────────────┤│22│問:是不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海洛│問:是不是你拿3萬元向丙○○買的?就│││因的?│怎麼簡單?你給我串供看看,我等一│││答:算是我向他買的。│下問每個人就知道了。其實他講的和│││問:你拿3萬元向丙○○買海洛因,就│你講的是不一樣的。看你講不講。│││這麼簡單?│答:算是我跟他買的啦。│││答:是。│:│││(偵卷第13頁)│:││││:││││問:你就是跟他買海洛因就對了嗎?3萬││││元1錢,就這麼簡單對嗎?││││答:(不語)││││(原審卷二第85-86頁)│├─┼─────────────────┼──────────────────┤│23│問:你是多少錢向丙○○買海洛因?│問:方仕億你是多少錢和他買?多少錢買│││答:買1錢,3萬元。│的?3萬?│││(偵卷第18頁)│答:3萬塊。││││問:方仕億,你買多少?1錢對不對?3萬││││塊1錢?多少?1錢?││││答:差不多。││││(原審卷二第102頁)│└─┴─────────────────┴──────────────────┘■附表三:(乙○○95年7月20日偵訊之供述證據)┌─┬─────────────────┬──────────────────┐│編│95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勘驗95年7月20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號│(頁數)│(頁數)│││││├─┼─────────────────┼──────────────────┤│1│問:警方在95年7月20日下午1點嘉義縣│問:警方在95年7月20日下午1點在嘉義縣││○○○鎮○○里○○鄰○○路○○○巷36○○○鎮○○里○○鄰○○路○○○巷○○號│││號持搜索票在嘉義縣 大林 鎮西林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94公克│││20鄰中正路344巷36號施打海洛因│重、安非他命2.73,注紙針筒21支、│││方仕億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台、密封袋│││因(重25.94公克)、第二級毒品│10包、施用器具1組、斜削吸管1支、│││安非他命(重2.73公克)、現金新│新台幣89400元、改造子彈4顆,是不│││台幣89400元、使用過支注射針筒│是你的?│││3支、未使用過支注射針筒18支、│答:獨識│││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台、分裝│問:都不是你的?│││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答:不是啦!裡面有部分是我的。│││削吸管1支等物,改造子彈4顆,那│問:那些是你的?其中那一部分是你的?│││些是你的?│答:軟管是我的。│││答:軟管、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的是我│問:什麼軟管,橡膠軟管?│││的,其他20支是我與丙○○共有的│答:對。│││、一些海洛因是我的,新台幣2萬│問:其中一個橡膠軟管。│││元是我的、分裝袋1、2包是我的。│答:還有一支針筒。│││(偵卷第15頁)│問:針頭?││││答:針筒,注射針筒。││││問:注射針筒有21支啊?││││答:我一支有使用過,其他的沒有使用過││││─。││││問:好,一樣攤開,除了針筒。你你你站││││好。(法警:注射針筒有3支有使用││││過,檢:好沒關係)注射針筒有一支││││是你的。使用過的是你的,對嗎?││││答:對。││││問:好,其他的不是你的?其他的不是你││││的?││││答:有的是共買的。││││問:跟誰共買的?││││答:跟丙○○。││││問:跟丙○○共買的?││││答:對。││││問:確定?││││答:對。││││問:好,ok,還有那些是你的?││││答:還有一些藥,海洛因。││││問:還有呢?只有海洛因?只有海洛因嗎││││?我再講一遍,我再唸一遍。海洛因││││25.94公克重、安非他命2.73公克,││││注射針筒有21支,其中有一支是你的││││。對不對?││││答:對。││││問:其他都不是你的,對不對?││││答:其他的是我和丙○○一起共用的。沒││││有使用過的,是我和潛山一起共有的││││。││││問:其中一支使用過的是我的,其他20支││││沒有使用過的是我和山一起共有的對││││。你和丙○○一起共有的,對不對?││││答:對。││││問:就這樣子而已,還有沒有?橡膠軟管││││一條是你的?││││答:對。││││問:還有電子秤1台、分裝袋10包、施用││││器具一組,是你的,對不對?││││答:對。││││問:斜削吸管一支、新台幣89400元、改││││造子彈4顆,這些都不是你的,對不││││對?││││答:只有新台幣2萬元是我的。││││問:新台幣二萬元是你的?││││答:對。分裝袋有一包是我的。││││問:什麼東西?││││答:分裝袋。││││問:分裝袋?││││答:對。││││問:分裝袋10個是你的?││││答:不是。││││問:是不是你的?││││答:一、兩包是我的。││││問:分裝袋一、兩包?││││答:對。││││問:就這樣子?││││答:對。││││(原審卷二第88-90頁)│├─┼─────────────────┼──────────────────┤│2│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問:你有沒有施用毒品?│││答:有,海洛因。│答:有。│││問:何時何地施用?方式。│問:施用什麼毒品?│││答:95年7月20日下午一點嘉義縣大林│答:海洛因。○○○鎮○○里○○鄰○○路○○○巷○○號。│問: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什麼時間?│││把海洛因注射在手臂。│答:在20號的凌晨1、2點。│││(偵卷第15頁)│問:在哪裡施用?││││答:在那個大林那邊。││││問:在大林那邊?││││答:對,在大林那邊,就是在被抓到的那││││一個地點。││││問:就是被抓到的那一個地點?││││答:對。││││問:怎麼施用?││││答:海洛因加糖,加水。││││問:用注射的?││││答:對。││││問:注那裡?││││答:手臂。││││問:那裡,來,我看一下。││││答:(把手拿到檢方面前)││││問:手臂。自己注?││││答:對。││││(原審卷二第90頁)│├─┼─────────────────┼──────────────────┤│3│問:你拿多少錢給丙○○買海洛因?│問:你拿多少錢給丙○○買毒品,買海洛│││答:4萬1千元。│因?│││問:丙○○拿給你多少海洛因?│答:我這次大概買快4萬多。│││答:一小包顆粒狀。│問:多少,你算清楚一點,是多少錢?好│││(偵卷第15頁)│嗎?一百元也是錢,你要說清楚。││││你快點講。││││答:4萬1千吧。││││問:ㄏㄚˊ?││││答:4萬1千。││││問:4萬1千。你最好給我老實說,我跟你││││講。等一下,我要叫你指認那一些是││││你的。丙○○拿給你多少海洛因?││││答:他還沒有拿給我就已經被抓到了。││││問:拿給你多少?││││答:我包包,只有一點點而已。││││問:他拿給你多少?││││答:他真的沒有拿給我,只有我的包包有││││而已。││││問:什麼包包?││││答:就是被「找」到的。││││問:在那裡?││││答:在桌子上。││││問:在桌子上,(指認中)那一包是你的││││?這些是方仕億的,還有那一些是你││││的?││││答:這一包。││││問:這一包是你的,還有呢?這一包就是││││4萬,他就是拿這一包給你的對不對││││?││││答:對。││││:││││:││││:││││問:桌上的那一包顆粒的海洛因是不是你││││的?剛才指認有顆粒的東西是不是你││││的?││││答:是。││││問:小包的那2個?││││答:是。││││(原審卷二第91-92頁)│├─┼─────────────────┼──────────────────┤│4│問:經檢察官現場以電子磅秤秤重4.86│問:(向法警問:經過測量是多少?法警│││公克,剩餘的是否被你使用了?│:是4.86公克)經電子秤測量過是│││答:對。│4.86公克。你有沒有使用過?你已經│││問:剩餘的部分你使用幾次?│使用過一部分了,對不對?│││答:3、4次。│答:對。│││問:那一包就是你花4萬1千元向丙○○│問:好。晶電子秤測量4.86,剩餘的是否│││買的?│被你使用過了?│││答:是。│答:對。│││(偵卷第15頁)│問:你使用過幾次?││││答:3、4次。││││問:剩餘的被你使用掉了,對不對?││││答:對。││││問:剩餘的你使用了幾次,3、4次對不對││││?││││答:對。││││問:那一包就是你花4萬1千元,跟丙○○││││買的對不對?││││答:我叫他幫我買的。││││(原審卷二第92-93頁)│├─┼─────────────────┼──────────────────┤│5│問:你是否有與丙○○一起去買海因?│問:我現在問你,你再講。我問你,你有│││答:沒有。│沒有跟丙○○一起去買毒品?想清楚│││(偵卷第15頁)│再講。││││答:沒有。││││(原審卷二第94頁)│├─┼─────────────────┼──────────────────┤│6│問:你拿多少錢給丙○○去買海洛因?│問:你現在說的都要負法律責任。你拿多│││答:4萬1千元。│少錢給丙○○買海洛因?│││問:丙○○拿多少海洛因給你?│答:4萬一千左右。│││答:丙○○向我說5公克(1錢)給我。│問:丙○○給你多少的海洛因?│││問:1錢為何要4萬1千元?│答:大概五點○○左右。│││答:丙○○說就是1錢要4萬1千元。│問:五點多少?│││問:(提示相片)剛才你指認的一包,│答:五點○○。│││就是丙○○賣給你的海洛因?│問:你有用電子磅確認過?當時有沒有確│││答:是。│認過?│││問:一小包5公克顆粒海洛因是你以4萬│答:沒有。│││1千元向丙○○買的?│問:五點○○左右,那你如何知道是五點│││答:是他說他要出去,我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買海洛因,他說一起買│答:丙○○跟我說的。│││較便宜。│問:好五公克。就是1錢,對不對。1錢為│││問:你就是拿4萬1千元向丙○○買的?│什麼要4萬多?│││答:對。│答:有,他說要4萬多。│││問:是丙○○拿到貨給你,你才拿4萬1│問:他就是「吃掉」了啦。他賺你1萬多│││千元給他?│耶。│││答:他拿那一包海洛因給我,告訴我是│答:我不。│││4萬1千元,我才拿4萬1千元給他。│問:丙○○就是說要4萬1,就對了嗎?│││問:所以是你拿到那海洛因後你才拿錢│答:對。│││給他?│問:好來,請指認這一相片。剛才指認的│││答:對。│這一包,就是丙○○賣對不對那一包│││(偵卷第15-16頁)│?對不對?││││答:對。││││問:就是叫你承擔你的部分,你是幹麼?││││答:我有承擔。││││問:對啊。不是你,什麼一起去買的,囉││││里囉,怎麼可能,給你才一點點,什││││麼一起買的。(向法警說:秤那一包││││大包的有多重?照起來。大包的單獨││││秤。抽絲剝繭。你施用毒品就簡判,││││再做一個偽證。敢亂講話,坐一個七││││年。哇!││││答:我沒有偽證。││││問:你有幾年,所以,我就是看你有沒有││││作偽證,我一聽就知道。至少目前還││││沒有對不對?(向法警:多重?答:││││18.87公克)因為證據很細,呼嚨通││││的,什麼一起買的。好,我問你,這││││一小包,這一包5公克的顆粒的海洛││││因,是你向丙○○買的對不對?花了││││4萬1買的對不對?││││答:就我花4萬1買的││││問:跟他(丙○○)買的對不對?││││答:他說他。││││問:再講清楚點。││││答:他說,他出去,我問他要去那裡,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一起買,這樣││││子比較便宜。││││問:根本不是比較便宜,都是他秤給你的││││,什麼比較便宜,你在亂說。││││答:我就是不知道啊!││││問:那你這部分,你講白七(說謊)。││││答:我真的是不知道啦!││││問:你就是拿四萬一跟他買的,對嗎?││││答:對。││││問:OK,好,我再問你,是丙○○拿到貨││││給你?然後,他告訴你這一包4萬1,││││,你再拿4萬1給你再給他4萬1對不對││││?││││答:沒有啦!││││問:什麼沒有?││││答:我聽不懂,我就是。││││問:什麼?││││答:拿一包給我。││││問:什麼一包給你,告訴你這一包是4萬1││││,對不對?││││答:對。││││問:OK,好。再確認一下,是你拿貨之後││││,再拿錢給他,對不對?││││答:對,因為我本來先問過價錢了啦!││││(原審卷二第94-96頁)│├─┼─────────────────┼──────────────────┤│7│問:所以你的注射針筒除了一支使用過│問:你都聽不懂我的話,對不對?丙○○│││,還向丙○○買5支未使用過的?│再一件販賣的。我不相信辦不成這個│││答:是。│案,兩個一起,看能不能現在傳一份│││(偵卷第16頁)│給我,上次那個。花一點時間而已,││││斬除一個社會敗類。我就叫你承擔你││││的部分,不要哈哈的,人家叫你怎麼││││講你就怎麼講。你跟他買就買啊是他││││貨交給你,你錢交給他。說一大堆。││││那我現在再問你,乙○○,所以,你││││的注射針筒,除了1支用的針筒外,││││還向丙○○買5個還沒有使用過的對││││不對?││││答:對。││││(原審卷二第97頁)│├─┼─────────────────┼──────────────────┤│8│問:毒品是不是你向丙○○買的?│問:那我問你,是不是你跟丙○○買的?│││答:是向丙○○買的。│是不是?│││(偵卷第16頁)│答:不是,我真的只有我認的那部分真的││││是我買的。││││問:你跟丙○○買的,是不是?是不是?││││答:真的啦!││││問:你那部分是跟丙○○買的,是不是?││││是不是?││││答:真的是啦!我求求你好不好,檢察官││││我拜託你好不好?││││(原審卷二第99頁)│├─┼─────────────────┼──────────────────┤│9│問:你向丙○○買多少海洛因?│問:乙○○你是5萬塊對不對?對不對│││答:5萬多元。│?│││(偵卷第18頁)│答:差不多。││││(原審卷二第102頁)│└─┴─────────────────┴──────────────────┘■附表四:
┌─┬────┬───┬─────┬──┬───┬─────┬──────┐│編│時間│被告│電話號碼│受/│通話者│電話號碼│基地台位置││號││姓名││發話│姓名│││├─┼────┼───┼─────┼──┼───┼─────┼──────┤│01│95-07-18│丙○○│0000000000│受話│ 李智源 │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2:43││││○○○區○○路│││││││││257號B1│├─┼────┤│├──┼───┼─────┼──────┤│02│95-07-18│││受話│ 徐美婕 │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2:44││││○○○區○○路│││││││││257號B1│├─┼────┤│├──┼───┼─────┼──────┤│03│95-07-18│││受話│李智源│0000000000│50018嘉義市│││22:45││││○○○區○○路西│││││││││段11號12樓頂│├─┼────┤│├──┼───┼─────┼──────┤│04│95-07-18│││受話│ 吳佳蓮 │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2:58││││○○○區○○路│││││││││257號B1│├─┼────┤│├──┼───┼─────┼──────┤│05│95-07-18│││發話│ 陳欣如 │0000000000│50018嘉義市│││22:59││││○○○區○○路西│││││││││段11號12樓頂│├─┼────┤│├──┼───┼─────┼──────┤│06│95-07-18│││受話│吳佳蓮│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00││││○○○區○○路│││││││││257號B1│├─┼────┤│├──┼───┼─────┼──────┤│07│95-07-18│││發話│陳欣如│0000000000│50018嘉義市│││23:02││││○○○區○○路西│││││││││段11號12樓頂│├─┼────┤│├──┼───┼─────┼──────┤│08│95-07-18│││受話│吳佳蓮│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04││││○○○區○○路│││││││││257號B1│├─┼────┤│├──┼───┼─────┼──────┤│09│95-07-18│││受話│吳佳蓮│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11││││○○○區○○路│││││││││257號B1│├─┼────┤│├──┼───┼─────┼──────┤│10│95-07-18│││發話│陳欣如│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16││││○○○區○○路│││││││││257號B1│├─┼────┤│├──┼───┼─────┼──────┤│11│95-07-18│││受話│陳欣如│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20││││○○○區○○路│││││││││257號B1│├─┼────┤│├──┼───┼─────┼──────┤│12│95-07-18│││受話│陳欣如│0000000000│50462嘉義市│││23:41││││○○○區○○路│││││││││257號B1│├─┼────┤│├──┼───┼─────┼──────┤│13│95-07-19│││發話│陳欣如│0000000000│50462嘉義市│││00:09││││○○○區○○路│││││││││257號B1│├─┼────┤│├──┼───┼─────┼──────┤│14│95-07-19│││受話│ 蕭丁維 │0000000000│50462嘉義市│││00:19││││○○○區○○路│││││││││257號B1│├─┼────┤│├──┼───┼─────┼──────┤│15│95-07-19│││受話│蕭丁維│0000000000│50462嘉義市│││00:29││││○○○區○○路│││││││││257號B1│├─┼────┤│├──┼───┼─────┼──────┤│16│95-07-19│││受話│公用電│00-0000000│50018嘉義市│││01:58││││話○○○區○○路西│││││││││段11號12樓頂│├─┼────┤│├──┼───┼─────┼──────┤│17│95-07-19│││受話│公用電│00-0000000│50462嘉義市│││02:14││││話○○○區○○路│││││││││257號B1│├─┼────┤│├──┼───┼─────┼──────┤│18│95-07-19│││受話│公用電│00-0000000│50462嘉義市│││02:20││││話○○○區○○路│││││││││257號B1│├─┼────┤│├──┼───┼─────┼──────┤│19│95-07-19│││受話│ 東鈺家 │0000000000│50462嘉義市│││03:14││││具股份○○○區○○路│││││││有限公││257號B1│││││││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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